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长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1039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3层10商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武汉汤某项目2021-2022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款921160.1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武汉汤某项目2022-2023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款868239.29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1.77元(以欠付工程款921160.1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6日为1251.77元);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9.85元(以欠付工程款868239.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6日为1179.8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于2021年承接武汉汤某项目2021-2022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某乙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21)武汉第033}及七份补充协议{雅字(2021)武汉第033补01-07}。案涉工程变更后的合同含税总造价为3624034.92元。合同约定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累计付至结算款金额的97%(如有保修金的,须扣除3%保修金)。2021年8月1日,某甲公司就前述工程开工,202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2024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签字审核通过《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3572759.61元,保修金107182.79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承接武汉汤某项目战略期限内(2022.5.1~2022.12.31)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某乙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雅字(2022)武汉第010}及八份补充协议{雅字(2022)武汉第010补01-08}。案涉工程变更后的合同含税总造价为4332759.09元。2022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就前述工程开工,2023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2024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签字审核通过《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3970268.69元,保修金119108.06元。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完成维修工程,且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但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始终未予全部支付,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为维护某甲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汤某项目2021-2022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款未付款金额921160.10元,以及对汤某项目2022-2023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款未付款金额868239.29元均无异议。但是两份合同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21)武汉第033}约定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累计支付至97%,《工程结算书》(结算-雅字(2021)武汉第033-Y001)记载的2024年10月9日办理结算,付款节点应为2025年4月10日。《工程结算书》(结算-雅字(2022)武汉第010-Y001)记载的2024年9月20日办理结算,付款节点应为2025年3月2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21)武汉第033},约定将武汉汤某项目2021年-2022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后续又签订七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本合同采用清单计价,按照固定综合单价计算;2.每月20日按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上报工程进度月报表,次月1日前完成审核并确定应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将发票送达发包人后2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承包人,支付比例为累计完成工程进度的80%;3.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详见附件《工程结算资料》),且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发包人收到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以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方为有效)。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发包人要求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7日内补齐资料。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完结算(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结算书须经发包人主管董事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4.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累计付至结算款金额的97.00%(如有保修金的,须扣除3%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5.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00%,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 2021年7月28日,某乙公司发出《工程项目开工通知单》,告知某甲公司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开工日期定以2021年8月1日。2022年12月31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确认。完工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双方还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结算为3572759.61元,保修金为107182.79元,最后一位签字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21日。 2022年5月10日,某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雅字(2022)武汉第010}约定将武汉汤某项目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项目需签署单项合同,价格以中标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准,付款方式按照单项合同约定执行,合作期限自生效之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而后双方又签订了八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单项工程的固定包干总价和工期,未约定付款日期。 2022年9月11日,某乙公司发出《工程项目开工通知单》,告知某甲公司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开工日期定以2022年9月14日。2023年12月31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确认。完工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双方还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结算为3970268.69元,保修金为119108.06元,最后一位签字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21)武汉第033}及其《补充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书》{雅字(2022)武汉第010}及其《补充协议》、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21)武汉第033}未付款项为921160.10元、《战略合作协议书》{雅字(2022)武汉第010}未付款项为868239.2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21)武汉第033}约定,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再在6个月内办完结算以确认结算造价,再在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因此某乙公司初次审核期限15日应属于形式审查,而后才对符合形式要件的结算资料开展为期6个月的审核结算,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某甲公司主张其2024年4月25日提交了该合同项下的结算资料,而最终签署《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1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支付时间为结算手续完成后六个月内,即某乙公司应在2025年4月20日前支付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21)武汉第033}项下款项921160.10元。 《战略合作协议书》{雅字(2022)武汉第010}及其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在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之日2024年10月21日应支付剩余未付款868239.29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 某乙公司未在2024年10月21日前支付剩余维修工程款868239.29元,未在2025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维修工程款921160.10元,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1%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因此逾期利息应以欠付款项868239.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2025年4月20日,以欠付款项1789399.3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21)武汉第033}项下未付款921160.10元;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战略合作协议书》{雅字(2022)武汉第010}项下未付款868239.29元; 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8239.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2025年4月20日,以1789399.3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