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4民初1816号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原长城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垫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诉讼费用、执行费用2592211.04元及利息(利息以629046.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以557264.9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以405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9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中心向原告发出北京恒大金山岭项目(东、西半岛)土石方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北京恒大金山岭项目东西半岛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恒大金山岭项目1300亩(东、西半岛)土石方工程,包括3#、4#、6#、7#、9#等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和质量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20年给付工程款时,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00709676620495,票据金额为400000.00元,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某甲运输有限公司,经几手转让该汇票转让至沧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某某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为此,某某公司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03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向平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00000.00元及利息,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款项405900.00元(400000.00元本金,5900.00元诉讼费)。 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一、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57的汇票金额为1000000.00元,原告因业务需要将该汇票转汇给了北京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几手后,因恒大经营问题,该票据无法承兑,被告拒绝付款,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追索方付款后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82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等五被告连带给付承兑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经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款项1000000.00元;二、汇票票据号为: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73的票据,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某乙运输有限公司,经几手背书转让给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承兑付款后,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五被告给付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557264.90元及利息,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0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等五被告连带给付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557264.90元及利息。后原告及另一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2民终6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款项557264.90元;三、汇票票据号为: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65的票据,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后经几手背书转让至慈溪市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提起承兑被拒后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8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内的等十一名被告连带给付慈溪市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本金566961.37元及利息。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款项629046.14元(600000元+11508.14元+8070.00元+947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被告的信誉问题遭到拒付,在后手追索的情况下,原告向后手支付了相应的票据金额,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北京恒大金山岭项目东西半岛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2号证据:民事诉状、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4)冀0903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案款收到条、电子发票扣划款回单等,证明2020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00709676620495),金额为400000.00元,该票据转让后被追索,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原告为此支付票据金额400000.00元,诉讼费5900.00元。 3号证据: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82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结案通知书、扣划款回单等,证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57),金额为100万元,该票据转让后被追索,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原告为此支付1000000.00元。 4号证据: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8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民终60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扣划款回单,证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73),金额为557264.90元,票据转让后被追索,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经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此支付款项557264.90元。 5号证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电子票据,证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65),金额为566961.37元,该票据转让后被追索,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原告为此支付629046.14元。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00709676620495,票据金额为400000.00元,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某甲运输有限公司,经几手转让该汇票转让至沧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03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向沧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00000.00元及利息,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款项405900.0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一、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57的汇票,汇票金额为1000000.00元,原告将该汇票转汇给了北京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几手后,因该票据无法承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追索方付款后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82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内的等五被告连带给付承兑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后经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款项金额为1000000.00元;二、汇票票据号为: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73的票据,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某乙运输有限公司,经几手背书转让给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不能承兑付款后,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号××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内的等五被告连带给付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557264.90元及利息。后原告与另一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2民终60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款项557264.90元;三、汇票票据号为:230210001111420200826709850065的票据,原告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后经几手背书转让至慈溪市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提起承兑被拒后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8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内的等十一名被告连带给付慈溪市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本金566961.37元及利息。后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款项629046.14元。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清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614918.40元款项。本院作出(2023)冀082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1508.14元及利息(以61150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汇票背书人之一,已经向涉案汇票最后持票人清偿了汇票金额,因此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向出票人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为1963164.90元(405900.00元+1000000.00元+557264.90元=1963164.9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故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给付1963164.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清偿后,可以请求向汇票债务人自被追索人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给付的利息为:以557264.9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5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629046.14元及相应利息,因其已经提起过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23)冀082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向其给付,此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63164.90元及利息(以557264.9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5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8.00元,减半收取13769.00元,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滦平有限公司负担11234.00元,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七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形式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向金额自清偿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同时,向诉讼服务中心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91******** 联系电话:0314-88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0********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 六、诉讼费缴纳 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