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4民初2492号
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滦平县某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负责人:梁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7400.00元及滞纳金(以47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了被告的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马某村等二村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的承包建设权,就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马某村等二村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保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被告方所承包的项目工程,于2014年6月通过了被告方所组织的质量验收,并于2014年7月份,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交由相关村委会管护。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扣除了本案所涉的质量保证金47400.00元后,将相关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历年来的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7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争议,但是案涉项目涉及的小营满族乡马某北地块、马某地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时任负责人于某、任某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且最终被判决为滥用职权罪,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滞纳金,因为不应支付质保金,也不应支付滞纳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14日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案涉工程建设权。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马某村等二村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保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3.2014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向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竣工验收申请。4.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出具的承国土资矿验[2014]4号通过验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经过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验收,案涉工程达到了合同标准。5.2014年6月4日,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付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案涉项目验收意见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如期完工,当地群众对工程质量非常满意,案涉工程为优质工程,同意申报验收。6.2014年6月4日,滦平县农牧局出具的案涉项目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农业部门有关质量要求。7.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小营满族乡付营村及小营满族乡马某村签订的项目后期管护协议两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由被告交付给小营满族乡付营村村民委员会及马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护。8.2015年11月25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除了扣除的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已经支付给原告方了,所扣除的质保金474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某局的质证意见为: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几份证据中案涉项目的两地块因时任负责人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且被法院判处滥用职权罪,因此案涉项目所涉及的质保金和滞纳金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做出的(2017)冀082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的(2017)冀08刑终243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已经经过围场县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以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时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犯有滥用职权罪,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滞纳金。
原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0日9时,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马某村等二村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公开进行招标,原告中标。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马某村等二村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马某村、付营村;工程内容为项目区总规模6.7121公顷,复垦后新增耕地1.9819公顷,新增林地4.6088公顷;工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13329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通过验收后一年内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工程款。如未按约定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承国土资矿验[2014]4号验收通知书,认为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7月28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工程的建设成果移交予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付营村和马某村管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扣除了本案所涉的质量保证金47400.00元后,将相关价款支付给了原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质保金47400.00元。
再查明,2019年将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成滦平县某局。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马某村等二村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对案涉项目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虽合同中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做明确约定,但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早已满两年。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47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县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质保金47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减半收取计493.00元,由被告滦平县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9130010********
联系电话:0314-858****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016886080********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