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世纪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4民初3230号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24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457.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位于滦平县××镇××村××河谷建设项目,与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首期货量区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将长城河谷首期红线内二、四、五、六标段建设项目土方场内转运、外购土方场地回填和外购绿化土回填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为21万立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4061900.00元,双方按照实际完成的实测方数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的土石方方数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测算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2017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二、四标段部分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实测,经审核工程造价为2211104.2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按合同要求支付本期工程款的70%,共计1547772.94元。2019年1月23日,双方对五、六标段部分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实测,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481126.405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按合同要求支付本期工程款的70%,共计11000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期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70%,对30%部分的工程款在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拒不进行全部工程造价结算,对双方已经实测的上述两处工程有结算依据,被告应当支付扣留的30%部分,共计1044457.67元(两期应付共计3692230.61元,实付2647772.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7669.17元。事实及理由中2019年1月22日被告按合同要求支付本期工程款的70%,数额应为1036788.50元。 被告***某某辩称,一、本案尚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一册3.2条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二)工程量计算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可见,施工方具有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未向发包方提交结算资料以作结算,施工方怠于提交结算资料,在未结算定案的情况下,尚未达到余款的付款条件。未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不确定,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并不符合事实。二、本案尚存在25329.58元第三方维修扣款,在应付工程款中应予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否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如给付,具体数额为多少。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号证据:《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首期货量区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安排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原告所完成的二、四、五、六标段,原告已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提供了的各项资料,完成了相应的申请工程款即结算义务,原告按照要求全部交付给被告当地的工程师***、***等人。目前原告所有的材料已在碧桂园北京大区保管,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及时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有资格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 二号证据:项目开发前期工程进度款申请表3页,该申请表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其中该工程价款为2211104.20元,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完成工程量的70%,即1547772.94元,该申请表有被告项目工程部的主管意见,主管人***、***二位的签字,以及项目总经理***的签字。 三号证据:项目开发前期工程进度款申请表3页,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基本事实,五、六标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包括现场施工进度的形象照片。上面均有被告项目现场的工程师、项目总经理及原告的签字确认,最终经审核已完成,依据合同本期应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即1036788.50元,通过该证据可以确认对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给付的70%的款项已经确定,那么应认定另外30%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四号证据: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首期货量区大土方工程外包工程款流程属性表格3页,证明被告关于原告完成的前期土方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是1530150.35元,这个数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减去应该由原告支付的罚款17662.59元。因为应该给付1547772.94元,但是被告有罚款,所以实际给付1530150.35元。第二次审批的金额是1036788.50元,以上两笔款项已经给付。该流程已经归档,用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真实可靠,被告两期二、四、五、六标段应付的工程款为3674568.02元,实际给付2566938.85元,未付的工程款为1107669.17元。 被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二号证据和三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两份申请表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定案表,所反映的工程价款应以最终的结算定案表为准。四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来源不合法,也没有原件。 被告***某某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号证据:关于扣款的联系函,证明就扣款事项我方向原告发出扣款函,原告盖章予以确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首期货量区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首期货量区大土方工程,总建筑面积约9万㎡,土方约21万立方米,施工范围为项目首期二、四、五、六标段。工程内容:包括红线内土方场内转运、外购土方场地回填和外购绿化土回填。合同价款暂定金额:4061900.00元。付款方式: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的土石方方数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测算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填写《项目开发前期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申请金额:1547772.94元,付款原因: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碧桂园滦平长城河谷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估算完成工程量: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二四标段大土方回填20252.3立方,种植土回填13524.9立方;五标段大土方回填34445.4立方;六标段回填14719.3立方;内倒土21378.4立方。单价:内倒土8.5元/立方;外购土23元/立方;种植土32元/立方;共2211104.2元,按合同支付70%本次申请支付的进度款1547772.94元;大写金额:壹佰伍拾肆万柒仟柒佰柒拾贰元玖角肆分。项目工程部主管意见:***、***,2017.12.23,项目总经理意见:***2017.12.23。区域成本部负责人意见:经审核,本期已完成工程造价2211104.20元,依据合同本期应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即2211104.2×70%=1547772.94元,本期应扣除罚款17622.59元,请财务核实扣款后予以付款”。 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填写《项目开发前期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申请金额:1056948.48元,付款原因: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首期二四五六标段大土方工程,依据合同完成相应工程节点并完成相应产值,主要为以下两部分:1)、本期(时间从2018年3月1日至12月26日)完成内倒土39953.07立方米(合同单价8.5元/立方米)、外购回填34128.372立方米(合同单价23元/立方米),种植土回填12042.9立方米(合同单价32元/立方米),共1509926.45元,本次需支付上述产值的70%,共1056948.48元。2)、前1次开挖外运和外购土回填工程量产值为2211104.2元,按合同要求支付至70%,本次需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共1056948.48元。以上两部分合计2604721.42元,占合同金额比例为64.1%。大写金额:贰佰陆拾万肆仟柒佰贰拾壹圆肆角贰分2、本期无调整工程造价,本期申请进度款合计1056948.48元。项目工程部主管意见:***、***,2017.12.23,项目总经理意见:***2017.12.23。经审核,本期已完成工程造价1481126.405元,依据合同,本期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即1036788.50元=1481126.405×70%”。 被告***某某按照工程进度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566938.85元(1530150.35元+1036788.50元=2566938.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首期货量区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解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开发前期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面明确载明了付款原因,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该表上均注明了经审核后的工程造价数额,并经过被告项目总经理***、项目现场工程师***、***签字并盖章,且被告已经按照该申请表给付了原告70%的工程款,故被告已经按照该工程进度申请表履行的付款义务,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对于被告辩解双方未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数额为3674568.02元(2211104.20+1481126.405-17662.59=3674568.02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2566938.85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107629.17元(3674568.02元-2566938.85元=1107629.17元),扣除其25329.58元的第三方维修扣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82299.59元(1107629.17元-25329.58元=1082299.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299.59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1.00元,减半收取7270.50元,由被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91******** 联系电话:0314-858****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0********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