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463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611.60元及利息(以125611.6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暂计1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向被告承包的高明区荷香路北延伸道路建设工程(跃华路-怡乐路段)PPP项目供应石材。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确认总货款为367511.6元,已付款241900元,未付款125611.60元。被告以未收到政府的工程款为由,至今未支拖欠的货款12561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进行付款,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就本案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北延伸道路建设工程(跃华路-怡乐路段)项目(下称“案涉工程项目”),原、被告并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法律关系而言,原、被告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被告虽然属于中标单位,但该工程项目已交由***实际施工建设,被告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等人,均非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也并未授权上述人员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同时也未追认上述人员实施的行为。送货单上也并没有被告的公司盖章,且转账记录显示的事实也并非被告向原告转款,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律和事实方面均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以书面形式陈述称,***只是本案项目的工作人员,本人对原告***在该项目的送货单进行签名确认以及在微信上确认工程款,仅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原件,但是送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及***的陈述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并查明,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对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之工程项目实行全风险责任承包;无论工程项目之项目经理是否为乙方,乙方均为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自负盈亏,全面承担工程的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消防、文明施工、经济、社会和违约责任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乙方须自觉贯彻执行有关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自觉接受和服从各行政主管部门、甲方及各业务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签署《承包承诺书》,确认***对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交通)、佛山市高明区恒达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之高明区荷香路北延伸道路建设工程(跃华路-怡乐路段)工程项目实行全风险责任承包,并承诺本人向总公司缴纳的工程项目施工技术服务费为工程结算总额价的8%,本工程所有税、费均由本人另行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高明区荷香路北延伸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供应石材,原告依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611.6元。被告辩称签收送货单的***并非其员工,也没有得到其授权,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由于被告是高明区荷香路北延伸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结合***的陈述,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从事交易,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代表被挂靠人从事经营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挂靠人单独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结清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125611.6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并赔偿原告有关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并酌定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前述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5611.6元及以该款从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给***;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