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海丰县汕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汕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南湖区第3号第6栋。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与被上诉人海丰县汕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3)粤1521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粤1521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之初就约定交货地点为汕尾高新区红草园区,且约定合同争议须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本案应当由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汕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争纠纷为汕海公司诉请黄埔公司偿还货款,上述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指向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黄埔公司主张双方有约定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汕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黄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