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02民初3018号
原告:**,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个体,住肃南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身份证号码:不详。(未到庭)
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林海公路70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1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元,上述两项合计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地板,双方签订《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原告在交付货款14000元后,被告**以第二被告处无货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地板,后因进入冬季采暖,地板安装已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017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第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逾期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我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我公司在甘肃的授权经销商只有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先生非我公司员工。二、上海菲林格尔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的责任。因原告所诉要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与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双方签订的《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
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向法庭提交2017年度菲林格尔地板特许经销合同一份;2.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证人**的证言。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确认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以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的名义在张掖经销本案第二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板。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地板,双方签订《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原告在交付货款14000元后,被告**以第二被告处无货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地板,后因进入冬季采暖,地板安装已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017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的律师**的见证下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逾期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另查明:张掖市菲林格尔地板专卖店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过委托销售合同,事后也未对被告**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只与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菲林格尔地板特许经销合同,在整个甘肃仅此一家享有代理销售权。2017年度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授权**销售菲林格尔牌地板。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虽经营的是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板,但其未经过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在事后得到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追认。同时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在甘肃只与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该公司在2017年度也未授权被告**经销菲林格尔牌木制地板。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销售菲林格尔牌木制地板。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上,被告《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虽在合同上盖有公章。但不是在合同的主文及共需双方的位置加***,只是在合同主文后对产品质量经销说明及承诺处加***,不能认定是合同的主体双方。被告**在张掖经营的实体店张掖市菲林格尔地板专卖店,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甘肃享有其菲林格尔地板销售权的唯一公司,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也陈述在2017年度未给**授权销售菲林格尔牌地板。所以说**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1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元,为此提供了2017年12月16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地板款壹万肆仟元(¥14000元),现双方约定,该笔欠款由菲林格尔地板张掖经销商**于2017年12月22日一次性付清;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承担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可向甘州区法院起诉。”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律师**律师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在庭审中**及**对被告**自己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元,合计1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文书日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