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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民终9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藏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肃南自治县明花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新张掖商贸城**栋*层***地板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林海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区域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经营被上诉人上海***公司生产的地板,但未经授权及追认这一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证人***认可**的专卖店是上海***公司授权的,只是已经终止授权,但开庭时被上诉人上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授权终止的事实。如果**的销售行为是未授权的,那么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也不会委托***出面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上海***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协调纠纷的行为就是对**经营行为的追认及授权。2、无论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授权,都不应当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由上海***公司制作完成并加***后才签订的,被上诉人**实际就是上海***公司的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诉人是消费者,上诉人正是在看重上海***公司商誉才签订合同支付货款,而上诉人在购买前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店面装修还是签订的合同文本都认为买卖关系是与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是无法知晓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授权是否终止,只能依据**的店面装修和提供的合同来进行合理判断。 **辩称:1、当时上诉人从其经营的***店铺订购了地板,合同并未约定何时交货,其口头告知上诉人三天后到货,但是上诉人不同意,后他就以预付的14000元为由提起诉讼,现在同意供货,不同意退款。其就是***公司的经销商,经销权是由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的。截止到今年8月其仍然在销售***公司的地板,8月以后店铺已经关闭。 上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1、“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和“表见代理”这两个法律概念各自有严格的界定,表见代理中表见代理人是不表现为合同一方主体的,而本案被上诉人**直接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他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由他自己承担合同义务合理合法。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关系仅约束买卖双方,因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也应由其自身承担,与第三人无关。**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已没有经销商资格的事实并导致无法供货,这纯粹是**自己的恶意欺诈和违法经营行为,上诉人找到**要求退款,并找到***公司甘肃经销商的员工***,在***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一致由**签署“欠条”,约定于2017年12月22日付清14000元货款,否则承担20%违约金。此系由合同之债衍生出的**的还款义务及赔偿义务。依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其中14000元货款应作为不当得利由**归还上诉人,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货款及违约金的承担与上海***公司无关。***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对**经营行为的追认和授权。2、上诉人错将产品商誉和**被终止经销商资格后的经营行为混淆。被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上海***公司的经销商,在终止代理资格后仍使用公司格式合同,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上海***公司就是合同主体。公司印章仅仅是对产品品质及验收使用的说明,并不是买卖合同条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元,上述两项合计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以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的名义在张掖经销本案第二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板。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地板,双方签订《***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原告在交付货款14000元后,被告**以第二被告处无货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地板,后因进入冬季采暖,地板安装已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017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的律师***的见证下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逾期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掖市***地板专卖店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过委托销售合同,事后也未对被告**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只与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地板特许经销合同,在整个甘肃仅此一家享有代理销售权。2017年度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授权**销售***牌地板。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虽经营的是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板,但其未经过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在事后得到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追认。同时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在甘肃只与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该公司在2017年度也未授权被告**经销***牌木制地板。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销售***牌木制地板。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上,被告《***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虽在合同上盖有公章。但不是在合同的主文及共需双方的位置加***,只是在合同主文后对产品质量经销说明及承诺处加***,不能认定是合同的主体双方。被告**在张掖经营的实体店张掖市***地板专卖店,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甘肃享有其***地板销售权的唯一公司,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也陈述在2017年度未给**授权销售***牌地板。所以说**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1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元,为此提供了2017年12月16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地板款壹万肆仟元(14000元),现双方约定,该笔欠款由***地板张掖经销商**于2017年12月22日一次性付清;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承担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可向甘州区法院起诉。”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律师***律师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在庭审中***及***对被告**自己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元,合计1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经营上海***公司地板的商铺门头照片两张,拟证明**对***地板具有销售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地板的销售代理合同,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订单按需发货。其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与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特许经销合同》,授予该公司在指定区域内零售、批发、工程的方式经销商标注册为“***”品牌木地板的排他性经销权。并允许该公司在取得授权后可与指定区域内的区域经销商订立《***产品经销合同》。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在张掖销售“***”品牌木地板的经销权来自于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是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上海***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的供方标注为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张掖区域**经销商,下方有上海***公司敬告消费者的产品提示信息,并加盖了公章。从上述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店铺装修标识,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上海***公司在甘肃的经销商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派其渠道经理***协调双方纠纷,并作为见证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事实,使作为普通消费者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权销售“***”品牌木质地板的资格。故不论在涉案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否还具有“***”品牌的销售代理权,被上诉人上海***公司都应对上诉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上海***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没有授权被上诉人**销售其产品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若在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给被上诉人上海***公司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货款1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元,以上合计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