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82民初5045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2月22日生,大专文化,住长葛市文明街中段南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菲***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1067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林海公路7001号。
法定代表人:***(中文名:***),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葛市长明菲***地板销售部,注册号411082600922736,经营场所长葛市长社路中段。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4日,住长葛市。
被告:***,女,汉族,生于1999年10月24日,初中文化,无业,住长葛市。
原告***因与被告上海菲***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菲***公司)、长葛市长明菲***地板销售部(以下简称长***格尔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上海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格尔销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1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暂计909元,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菲***”品牌木地板,并向被告支付购货款共10100元整。之后被告违约,拒不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上海菲***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长***格尔销售部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我与长***格尔销售部只是雇佣关系,是销售部的员工,在店里看守门店,所做一切都是履行工作职责,我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两张,证明***收到现金10100元,***是被告长***格尔销售部的经营者之一;销售订单一份,证明被告上海菲***公司收到原告现金1万元,上边有***签字。
被告上海菲***公司、长***格尔销售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海菲***公司系一家生产木质地板、各种复合地板等产品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格尔销售部系一家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营室内装饰材料销售。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长***格尔销售部交纳100元预存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制式收据一份。2017年3月4日,原告在长***格尔销售部购买型号为“447”的地板,单价192元/㎡,共60㎡,金额10000元。被告***以被告长***格尔销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制式收据。后被告长***格尔销售部未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如无有效证据,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长***格尔销售部登记的经营者为***,故本案涉案合同当事人应当为长***格尔销售部。原告***与被告长***格尔销售部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长***格尔销售部交付货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履行交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菲***公司授权经销商可以销售该公司产品,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海菲***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虽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系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长***格尔销售部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4日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长明菲***地板销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4日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长葛市长明菲***地板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