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11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林海公路7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106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公司”)与大连乐迈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连乐迈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间在大连大连乐迈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即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地板销售合同,合同货款的接收方为第三人,后由大连大连乐迈公司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2016年6月24日,大连大连乐迈公司注销,但大连大连乐迈公司拖欠原告销售提成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因大连大连乐迈公司的股东为二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间的销售提成工资388,583.00元。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大连乐迈公司在依法注销时,原告未现其主张债权,二被告作为股东在大连大连乐迈公司成立时不存在虚假出资等情形,原告向二被告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与大连大连乐迈公司的约定的提供销售提供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大连乐迈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和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和国内一般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行业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6月24日,大连乐迈公司注销,在公司注销前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前、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原在大连乐迈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离职。2017年9月11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以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公司为第三人向大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区***”)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间的销售提成工资388,583.00元。***区***认为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于同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记载“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9年1月16日,原告再次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以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公司为第三人向***区***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间的销售提成工资388,583.00元。***区***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与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应申请书的请求)一致,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员会不予受理”,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9)第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区***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工程项目协议》、《强化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2012年***工程政策》等证实其在大连乐迈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二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数额。其中《2012年***工程政策》单记载“500-999平方销售价格在经销价基础之上+15元(不包含损耗、质保金、人员打点费用),提成销售差额的20%,工程全款(不含质保金)结算到账后当月与工资一起发放提成工资”、“1000平方以上销售价格在经销价基础之上+15元(不包含损耗、质保金、人员打点费用),提成销售差额的30%,工程全款(不含质保金)结算到账后当月与工资一起发放提成工资”。二被告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的计算错误,且依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提成工资100,000元。同时,二被告表示原告起诉被其主体不适格,并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项目协议》、《强化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间的销售提成工资388,58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员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逾期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区***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工资,***区***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在***区***作出该决定后,可以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既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处理系原告应履行的正常法律途径,但原告并未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告知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16日,原告再次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同一请求向***区***申请仲裁,属于就同一事再次仲裁,应不予受理。因原告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