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林海公路7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1067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辽0211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的案涉公司工作,后案涉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注销前后的债权债务由作为股东的二位被上诉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上诉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区***申请仲裁,因案涉公司已经注销,所以上诉人只能以二位被上诉人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但是***区***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2019年1月16日上诉人再次以二位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区***申请仲裁,***区***以“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员会不予受理”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后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前述事实,以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在2017年9月11日收到甘劳人仲字2017第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其在2019年1月16日再次以同一事实申请仲裁属于重复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员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逾期做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第一次向***申请仲裁,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工资,***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记载“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请求再次向***区***申请仲裁,属于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