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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民终12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一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1288弄80号1904、19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一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公司)、原审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菲林公司的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菲林公司从未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其行使了解除权。2.菲林公司对律师费仅提供了律师服务合同和发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记录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且金额过高。3.菲林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述,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菲林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祺照公司未发表意见。 菲林公司一审诉请:1.中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期内利息54,604.26元;2.中南公司偿付违约金,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的1年期LPR的4倍即15.4%,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中南公司承担律师费450,000元、保全保险费30,289.1元;4.若中南公司届期不能归还借款,菲林公司可就祺照公司持有的案外人合肥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60%股权行使质押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菲林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审未写明条款编号,二审补充;以下其他材料引述的内容均如此处理):2:中南公司向菲林公司借款50,0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性。借款期限自出借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3.1:借款年利率10%。3.3:借款的结息日为出借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及借款到期日。在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2: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或者出现其他出借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出借人可以停止出借资金或提前收回借款。11.1: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违反其对对方的陈述或保证,则构成该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其违约而致使对方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对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1.2: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出借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情形),出借人有权就逾期偿还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直至逾期的本金和利息足额清偿为止。11.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在本协议下的违约,出借人有权停止出借资金,并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2)借款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信用状况下降的情形;(3)借款人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提取或支付贷款资金;……。11.4:借款人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出借资金、提前收回已出借资金……。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合同签署日期仅注明2021年,未注明具体日期。 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考虑到出借人年底的资金需求,借款人同意分别在合作期限内的每年12月31日前将出借人的出借款项暂时退回给出借人,出借人于次年1月第一个工作日再次将上述借款出借给借款人。第二条:本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仍依原合同执行。双方应全部履行本协议与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本协议和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为担保《借款协议》的顺利履行,祺照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菲林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鉴于:……2.同意将祺照公司持有的A公司60%股权质押给质权人。1.1:担保债务是指债务人在主协议项下应向质权人返还及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约定款项、罚息、违约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合理的差旅费、通讯费等)以及其他按照主协议应由债务人向质权人支付的费用和款项。2021年3月18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310171202100000016(一审笔误,应是XXXXXXXXXXXXXX001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是A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200万元,出质人祺照公司,质权人菲林公司,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021年3月19日,菲林公司向中南公司转账50,000,000元。 2021年11月29日,菲林公司向中南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载明:请贵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本年度利息3,986,111.11元,并将本金50,000,000.00元退回我司。2021年12月10日,菲林公司再次向中南公司发送《关于按协议退回借款的函》。2021年12月31日,上海B有限公司代中南公司向菲林公司支付利息3,931,506.85元。但中南公司未依《补充协议》的约定于同日将本金暂时退回给菲林公司。期间,中南公司亦发函磋商及微信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中南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显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较上年大幅下降,公司出现大量股权质押、对外担保等情形,资金压力增大。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标准**等多家信用评估机构连续下调中南公司信用评级。 一审认为:1.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中南公司未按约暂时退回借款构成违约,菲林公司有权提前收贷。由于菲林公司在诉讼前未发函通知提前收贷,故认定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中南公司之日即2022年3月9日提前到期。菲林公司主动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LPR的四倍,可以准许。3.合同仅约定了年利率,未约定按365日或360日折算日利率。考虑到降低利率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压力,可采取有利于借款人的通常标准,即按365日折算日利率。由于中南公司已按365日折算的日利率支付了2021年度的全部利息,故对菲林公司主张的该年度期内利息的差额54,604.26元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提前到期,中南公司还应支付截止到期日的2022年度期内利息931,506.85元。4.《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质权已经登记,故菲林公司有权行使质押权。5.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但未约定标准,考虑到本案借款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故酌定律师费为300,000元。6.菲林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符合约定,可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中南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0元,支付利息931,506.85元;二、中南公司偿付违约金,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的4倍,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中南公司偿付律师费300,000元,保全保险费30,289.1元;四、若中南公司届期不能履行前三项判决,菲林公司可就祺照公司持有的A公司60%股权行使质押权。一审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祺照公司负担。 各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鉴于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除了上文已经括注说明的内容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 1.2022年1月,菲林公司为本案纠纷与***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5万元。同年1月24日,***所开具发票,金额225,000元;同年2月25日,菲林公司向***所支付225,000元。同年6月2日,***所开具发票,金额225,000元;同年6月17日,菲林公司向***所支付225,000元。 2.菲林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诉讼保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签发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第七条载明保费是30,289.1元。菲林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了上述保费。 本院认为:第一,中南公司未按约在特定时间暂时返还资金,构成违约,菲林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提前收贷、主张违约金。第二,菲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情没有完全支持菲林公司诉请的律师费,酌定减少了金额。中南公司上诉仍认为费用过高,但没有任何依据,故不予采信。第三,《借款协议》11.1条款约定,中南公司如违约,应承担菲林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中南公司应支付保全保险费。另外,本院复核了一审案件受理费,以菲林公司在一审第2次庭审中明确的诉请为基数计算,其中违约金酌定计至一审立案之日,并根据判决结果决定双方负担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217元,由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5,232元,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一审中的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2元,由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