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7521号
原告:***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3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908元及利息23,277.7元(利息以194,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针对九江市湖口县,湖口“方大太阳城”住宅小区项目,被告因需要采购***地暖专用复合木地板,而向原告进行采购,并签订《木地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并于2020年9月12日进行结算,经结算总金额为737,808元,且原告已经开具质保金之外的所有发票,但被告尚某194,908元人民币货款尚未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未付货款仅为114,590.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第一项,33.63×54是等于1,816.02平米,而当时结算时候双方存在一个计算错误,计算为1,978.02平米,这是每平米的差额,合计差额是16,361.3元。737,808元减去16,361.3元,实际结算金额应该是721,44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付款系分阶段付款,地板工程完工30***工验收合格,此时被告应当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2年以后才支付,也就是2020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1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未能付款是因为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导致双方最终没有达成结算合意,被告无法支付货款,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补充诉称,结算单确实存在笔误,但笔误的是单价,暨应当为36.63×54=1,978.02平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为供方(乙方),被告为需方(甲方),签订《木地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复合木地板,暂定含税金额为707,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5天内预付所购材料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至所到场材料款70%(含预付款);地板工程完工30***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核算价的90%;结算完付至材料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按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和监理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
2020年9月12日,双方共同签署了结算单,写明:
一、木地板
1、A1/B1户型主卧、儿童房、老人房合计33.63平米/套X54套=1,978.02平米。
2、A2/B2户型主卧、儿童房、老人房合计33.75平米/套X106套=3,577.5平米。
3、A3/B3户型主卧、儿童房合计22.55平米/套X32套=721.6平米。
4、书房69个X5.29平米/个=365.01平米
5、5#楼401主卧地暖管漏水、9#楼404主卧卫生间地漏堵塞泡水、6#楼404主卧老人房主卫地漏堵塞泡水,导致木地板更换共49.57平米。
合计:6,691.7平米X101元/平米=675,861元
二、踢脚线
1、A1/B1/A2/B2户型每户38米X160户=6,080米
2、A3B3户型每户24.96米X32户=798.72米
3、书房69个X8.42米/个=580.98米
合计:7,459.7米X7.5元/米=55,947元
三、因受现场施工道路影响,材料无法直接运到每栋楼需通过人工倒运,补助倒运人工费6,000元。
四、1-3项合计:柒拾叁万柒仟捌佰零捌元整(737,808元),扣除二年质保金3%=22,134元,已付订金进度款:肆拾玖万肆仟玖佰元整(494,900元),仍需支付结算剩余款:贰拾贰万零柒佰柒拾肆元整(220,774元)。
结算单落款处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
结算单签署后,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9,258.43元,2021年2月9日支付了48,000元,另,被告方某12020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方某2了4,698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06,856.43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了上述已付款金额。
2021年1月2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方工作人员:扣除质保金,余款还有157,927.57元。
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结算单手写修改照片。
原告方某3:对的,还是你专业。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利息的起算点为结算单签订后的一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结算单上的笔误存在于计算公式处还是计算结果处。
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的书写方式为:33.63平米/套X54套=1,978.02平米。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33.63平米/套出现了书写错误,实际应当为36.63平米/套X54套,那么这就是一个书写上的错误,结合该错误出现在结算单计算部分的第一行,应当是容易发现的,更有可能在双反签署的时候即被发现。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1,978.02实际应当为1,816.02,则是一个计算错误,相对较为隐蔽,不易在当场发现。结合被告曾经在微信中向原告指出了计算错误,原告并未否认这一事实来看,本院对于被告的计算错误主张予以采信。暨总货款应当为721,44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则欠付货款为114,590.27元。本院同时注意到,微信图片中的修改计算结果与被告在庭上主张的计算结果不一致,但介于被告始终认为33.63平米/套X54套的计算结果存在错误,故本院就该算式重新计算后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因双方存在争议故未能达成付款合意,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向原告方某4了计算错误后,原告方并未否认,即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且被告在晚于上述微信聊天的2021年2月仍有付款行为,亦从侧面否认了被告关于存在争议而不能付款的说法。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地板工程完工30***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核算价的90%;结算完付至材料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按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和监理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被告虽在庭上表述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10月11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文字表述来看,结算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在案证据显示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总金额的3%暨21,643.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当在质保期满之后,由于本案中无法确定准确的验收合格日,本院酌定为2022年9月13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与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为114,590.27元;
二、被告***(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以114,590.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2,946.87元自2020年9月13日起算,21,643.40元自2022年9月13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6.39元,由原告***木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6.39元,被告***(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