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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20执3250号 申请执行人: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1288弄80号1904、19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20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借款50,000,000元,以及利息931,506.85元;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律师费损失300,000元,保全保险费用30,289.10元;若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三项判决,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可就上***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案外人合肥XX有限公司60%的股权行使质押权,与上***置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因义务人上***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18,66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后本院依法冻结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五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如需申请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财产查封到期之日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