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26894号
原告:郑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潘某,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胡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临夏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潭县某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临潭县。
法定代表人:卿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潘某、胡某、临夏市某某公司、临潭县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8767号民事判决书,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2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2)甘010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郑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甘01民终78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夏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胡某、临潭县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某某公司、潘某、胡某、临夏市某某公司、临潭县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865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79946.12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3586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临夏市某某公司承包了被告临潭县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潭时代广场”建设工程,后将建设工程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将“临潭县时代广场”油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组织人员进行了吊顶、隔断、隔墙等油漆工程施工任务,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虹丰装饰公司、潘某、胡某结算,原告施工的油漆工程劳务费合计358657元。上述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一直以资金不到位推脱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夏市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二、原告起诉的劳务费用产生于油漆劳务工程项目,不在答辩人中标范围以内,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潘某、胡某、临潭县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庆城县玄马镇孔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庆城县公安局玄马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结算单证据;被告临夏市某某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潘某、胡某、临潭县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被告胡某与原告郑某口头约定将临潭县时代广场油漆劳务部分交由原告。2015年11月30日,经郑某、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潘某共同结算,出具《郑某临潭县时代广场油漆面积决算表》一份,载明:吊顶、隔断石膏板、隔断、隔墙、柱子、门头内油漆、楼梯、大门口电梯的施工面积为21353.6㎡,总计金额为21353.6㎡×16=341657元-维修款17000元。落款处有潘某、胡某签字并盖有甘肃某某公司的签章,以及证明人***的签字。上述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一直以资金不到位推脱未予支付,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临潭县某某公司(发包人)与临夏市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临夏市某某公司承包临潭县时代广场的全部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防水、消防、电梯施工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
再查明,2020年11月3日,庆城县玄马镇孔桥村村民委员会、庆城县公安局玄马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尹桥自然村村名郑某,男,汉,身份证号为62282119********,此人小名为郑某,郑某与郑某实属同一人,特此证明。户口本中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郑某,曾用名郑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郑某临潭县时代广场油漆面积决算表》能够推定双方均有订立劳务合同的意愿,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某临潭县时代广场油漆面积决算表》中的结算金额为341657元-维修款1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支持32465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确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临夏市某某公司、潘某、胡某、临潭县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被告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且依据《郑某临潭县时代广场油漆面积决算表》可推断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案涉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订立的,虽然被告潘某、胡某在结算表上签字,该签字行为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临夏市某某公司、潘某、胡某、临潭县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劳务费32465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9元、保全费271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752元,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负担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