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12672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716、717、7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9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番禺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环境工程公司,被告上海**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环境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9万元及支付从2019年10月16日开始至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广州市制漆厂(广州市荔湾区****塱)污染场地修复于2017年6月18日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土壤修复中试服务,在设备进场前,原告预付30万元给被告;中试服务结束后,若该项目不能继续开展,被告收取中试服务费11万元,剩余款项退回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0万元。中试服务结束后,该项目没有继续开展,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回19万元,但被告没有退款。201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19万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向原告退款,故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预付款19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退还19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付的是整个项目的30万款项,所谓的11万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400多万的一系列修复设备在其他合同中的报价及合同价格,其中仅仅部分设备保底价已经达到每月30万,我方从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也未查到此函件,原告补充的在番禺立案材料,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合作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件复印件不一致,没有总经理授权签署的授权书。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19万元预付款退款及其利息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广州市制漆厂污染场地修复项目,根据乙方提供的《中试服务报价单》,乙方提供方量不超过200立方米的土壤修复中试服务,在设备进场前甲方预付给乙方300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给甲方开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广州市制漆厂污染场地修复项目的工程预付款。”中试服务结束后,如果项目继续开展,即中试服务费用11万元可以抵充项目工程款;若该项目不能继续开展,乙方收取中试服务费用11万元,剩余款项退回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安排中试服务人员和设备进场。该合作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乙方授权人处签名为“张玥莹”。
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300000元。
2017年7月29日,被告调配设备至案涉场地;2017年8月17日下午,被告完成中试,完成中试后需养护3天,并按中试报告计划取样送检。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8月26日离场,未继续开展该项目。
原告提交一份《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寄该律师函给被告的邮政快递投递单,拟证明其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邮寄该律师函催促被告退还中试服务结束后应退还的19万元。被告对此三性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和邮件。
本院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该律师函的投递信息和已妥投被告的信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主张《合作协议》上的公章并非其公章,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需要对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并承诺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不鉴定。被告未在其承诺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其不申请对《合作协议》上被告的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
此外,被告承认张玥莹在2017年是其商务部员工,负责处理商务合同的事情,现已离职,表示签署协议一般都是总经理**签署。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持有《合作协议》的原件,《合作协议》盖有被告公章并且有被告负责商务合同事宜的***玥莹的签名;被告虽主张《合作协议》中的公章并非其公章,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汇款记录以及案涉项目的开展情况,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真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合理采信。《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
被告承认其仅进行了中试项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9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作协议》约定“若该项目不能继续开展,被告收取中试服务费用11万元,剩余款项退回到甲方指定账户”,故《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退还剩余19万元的时间,被告履行期限不明;且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追讨,故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主张其进行中试的成本不止11万元,但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前应对成本和收益有合理预见,即使成本超出其承诺收取的11万元,该亏损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所述,《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退还剩余19万元的时间,被告履行期限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退还19万元款项的义务。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18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欧阳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