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10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716、717、718号。
法定代表人:邝艺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超,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莲湖工业区二横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显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战,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环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欣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顺,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995元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止为人民币33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的施工单位。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60720),约定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有机废气处理工程的内容,进行处理设备购置、管道及配件的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93325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原告施工队进场施工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40%,原告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如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工直至被告支付款项,工期按停工天数向后顺延,并收取被告每天当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得高于合同总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被告也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最后一期工程款人民币27995元未支付。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欣禾公司对本诉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三份合同(协议)均为答辩人委托的同一个环保工程项目,三份合同(协议)具有整体性、连贯性,不应被认为拆分且单独区别对待。2.原告未履行其为答辩人取得所委托的环保工程项目环评批复的先履行义务即进场施工,原告的行为属于未批先建,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理应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完毕其义务,且原告的义务为先履行义务,其先履行义务未履行完毕,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后履行义务。原告必须为答辩人就该环保项目取得环评批复且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否则答辩人有权拒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欣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84757.5元,其中合同款项损失为72330元,利息损失12427.5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2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3.案件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经营的公司因环保要求,需要对公司经营场所内的废气进行处理。2016年12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以及《广州欣禾熟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三份文书。双方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约定,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编写《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经费14000元,被反诉人负责反诉人公司项目环评申报及批复事项。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反诉人支付50%环评费7000元。双方在《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公司有机废气处理项目委托给被反诉人处理。被反诉人采用一次性大包干形式,进行处理设备购置、管道及配件的安装,总价为93325元,分三期支付。反诉人已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合同款项30%即27995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合同款项40%即37335元。双方在《广州欣禾熟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约定,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承担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工作,包括环保排污申报、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申领取得排污许可证等,总费用为44500元。双方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合同)后,被反诉人在未为反诉人取得环评批复的情况下,即行进场施工安装设备。被反诉人作为专业的环境工程公司,其深知环境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施工建设、环评验收等程序及环节。被反诉人为赚取反诉人工程项目的费用,颠倒顺序,不如实告知反诉人,不按正常程序推进反诉人委托的环保建设项目。被反诉人应在取得环评批复后施工。被反诉人早在2017年2月16日就将安装的设备、管道等与反诉人作了交接,但被反诉人却在2017年10月9日才向番禺区环保局递交环评申报材料。从时间结点分析,被反诉人显然施工在前环保申报在后,在没有得到环保部门的环保批复情况下擅自施工。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当时也当面反馈该项目无法通过环评审批。因该项目无法取得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在此情形下,被反诉人施工安装的环保设备、管道等也不可能通过环保验收,全部如同废品。反诉人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断章取义,隐瞒事实真相,仅仅抽出其施工部分作为事实起诉,可以回避其具有取得环评批复的先履行义务,误导他人,违背商业道德及诚信原则。被反诉人对案涉环保项目未批先建,导致反诉人对该项目无法取得排污许可,反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环境公司对反诉答辩称,首先,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只约定了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安装后7日内,被告需要支付工程尾款30%,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且将涉案工程向被告交付,被告也进行了合格验收,并且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然而,被告却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中的合同内容当作有机废气处理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义务,明显违反双方在涉案工程合同中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故意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协议书与我方起诉的有机废气处理工厂合同和广州欣禾环保建设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混为一谈,模糊事实,就是为了逃避支付涉案工程尾款,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一家从事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系一家从事塑料模制造,塑料板、管、型材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2月7日,欣禾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签订《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以下或简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有机废气处理工程的内容,进行处理设备购置、管道及配件的安装工程;承建方式为一次性大包干;工程总造价933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27995元作为订金,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40%即37335元,乙方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后七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27995元;工程验收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标准,甲乙双方共同进行质量验收;乙方责任包括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整项工程,进场后施工人员要遵守建设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培训甲方的设备操作人员并提供操作规程说明文件,在正确使用条件下有机废气处理所提供的设备保修期为一年,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每天当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累计违约金金额不得高于合同总额。
环境公司主张已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欣禾公司使用,并提供《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设备、管道移交》复印件(显示交付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涉案工程图片及涉案工程视频证明。环境公司与欣禾公司均确认欣禾公司已就上述工程合同支付65330元。环境公司主张欣禾公司拖欠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27995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并提供律师函、快递信息单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欣禾公司主张环境公司违背先取得环评批复的先履行义务,对涉案环保项目未批先建,导致欣禾公司无法取得排污许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拒付工程款并要求环境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对上述主张,欣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以下或简称协议书),显示欣禾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写《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甲方应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本项目环评经费为14000元,签订协议书时,甲方支付7000元,乙方递交该项目环评批复给甲方的当天,甲方支付剩余7000元;乙方接到甲方委托,在收到甲方提供所需的上述相关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表编写任务,递交报告表给甲方确认,甲方如未能按时提供环评所需上述资料,则乙方递交报告时间顺延;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二、《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以下或简称验收合同),显示欣禾公司(甲方,项目委托单位)与环境公司(乙方,接受委托单位)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欣禾公司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工作内容如下:1.协助甲方网上环保排污申报;2.协助甲方办理排污口规范化设置;3.协助甲方委托监测;4.协助甲方整理环保验收所需方案及图纸;5.协助甲方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6.协助甲方取得环保排污许可证。甲方义务:1.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向乙方提交或确认下述环保验收所需资料:(1)甲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批复;(2)提供番禺区环保局认可且有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环保治理设施竣工图纸等5项材料。2.甲方负责建设项目排污费等费用。3.甲方应按本合同要求依时如数支付乙方的协助办理环保验收的费用。乙方的义务:1.协助甲方收集并整理环保验收相关资料;2.乙方在本项目验收过程中,提供专业的验收服务,解决、解答环保技术问题;3.乙方协助甲方取得环保排污许可证。由于甲方环保处理措施或环保相关的状况发生改变,使之达不到环保验收要求,或甲方应故要求乙方中途停止工作时,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已付款项不退,并按已做完的实际工作量,结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2月7日。三、付款通知单,显示欣禾公司已向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元、37335元及环评款7000元。
环境公司对欣禾公司的反诉主张回应称其已就涉案建设项目提交环评申报,且涉案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已建成投产,属于补办且有信访投诉的情况的项目,必须先建成排污工程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后才能取得环评批复,对此,环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项目名称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年产PLA改性塑料、PETG改性塑料600吨建设项目,收文日期2017年10月9日。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日期2017年10月,编制机构环境公司,项目名称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年产PLA改性塑料、PETG改性塑料600吨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栏显示投产日期为2012年6月。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务受理回执》,显示受理日期2017年10月9日。4.《广州市番禺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技术指引》,其中:二、环评审批基本原则,(七)环评违法项目处理要求,1.对于2015年1月1日前已经建成投产的建设项目,在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过程中,须首先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标准规范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进行污染排放监测。
经环境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发出(2020)粤0113民调令01299号律师调查令,调查欣禾公司申请撤回办理《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年产PLA改性塑料、PETG改性塑料600吨建设项目》的环评报批申请书的相关材料,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番禺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穗番环函(2020)589号复函称:我局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年产PLA改性塑料、PETG改性塑料600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人为欣禾公司,后申请人因故撤回报批材料,撤回申请人为欣禾公司,我局遂按退回办结处理。由于该案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批申请已被撤回,我局无对该项目设立档案,因此没有相关证明材料提供。
庭审中,欣禾公司陈述涉案建设项目并非2012年已投产,2012年6月欣禾公司成立至委托环境公司这个期间欣禾公司以贸易为主,没有大规模生产,600吨是欣禾公司规划的规模。环境公司陈述涉案建设项目本身存在较多环境问题,这是项目无法取得环评验收的原因,这个项目要取得环保验收必须先建设排污设备,环境公司已就该项目4次向环保局提交环保申报均未通过,环保主管部门告知欣禾公司要经过大气专项检测报告及专家验证会后才能进行研判,因后期费用增高,欣禾公司主动撤回审批,撤回的书面申请是欣禾公司和环境公司一起去办理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环境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1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欣禾公司价值61793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欣禾公司与环境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环境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工程合同中的工程安装,并提供《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设备、管道移交》证明,该移交表中显示“我司已完成贵公司邮寄废气处理工程的安装工作”,并由欣禾公司盖章确认,欣禾公司应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乙方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后七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27995元”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移交表记载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故欣禾公司应在2017年2月23日前向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元,由于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以2799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欣禾公司提出环境公司违背先取得环评批复的先履行义务,对涉案环保工程项目未批先建,导致欣禾公司无法取得排污许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拒付工程款并要求环境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但综合《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三份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环境公司须先取得环评批复才能进行环保工程项目建设这一先履行义务,欣禾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已有约定或存在相应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欣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环境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务受理回执》等证据证明环境公司已就欣禾公司的建设项目提起环评申报,且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的穗番环函(2020)589号复函显示系欣禾公司因故撤回了报批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环境公司对欣禾公司未取得环评批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欣禾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并要求环境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99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638元,合计1983元(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反诉受理费2424元(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颖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