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北街30号(黉运家园综合楼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不顾定西中院(2022)甘11民终755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曲解了该调解书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因而作出相反的判决。(2022)甘11民终755号调解书第一项已经确定了“被告***赔偿***妻子***共计70万元,已支付60万元,剩余10万元由***负担,事故一次性了结”,第二项“被告昌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不承担责任”。调解书确定了***已经支付60万,而事实上***只付了30万,里面的10万就是***垫付的,也就是确定了***支付的10万是替***先行支付的垫付款。其次,案外人***死亡后,***家属一直在追究***的赔偿责任,而自始至终没有追究过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这从通渭县人民法院和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几次的判决中可以看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垫付的10万就是侵权赔偿款。再次,当初意外发生时,案外人***受雇于***,死亡赔偿责任是由***承担的。通渭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定西中院(2022)甘11民终755号民事调解书都已经明确了的。事实上,当初***卸车后,车轮稍微下陷土坑中,***看到后前来看情况,远处的***也开车过来看情况,由于***刹车失灵而导致***受伤死亡,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由***让***组织人员来帮忙的。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是受益人,赔偿的10万是其主动完成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事实上,***出事以后,***家属并未要求过***赔偿,而是***三次约见***,并多次打电话给***要求垫付,从***借款先转给***(虽然***当时没有收取)就可以看出,是***找***的,10万元也是***被***催逼急了以后才借款替***垫付的,并非主动完成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民法典》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该条来看,第一,侵权人是***而不是***;第二,需要受害人“请求补偿”,而***的家属并未要求***补偿;第三,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755号调解书确定***承担全部赔偿款70万,确定***己付60万,其中的10万就是***的垫付款,垫付的是“赔偿款“”而不是“补偿款”,***只支付了30万,那么***的10万确定是垫付款无疑。-审法院认定***是受益人,支付的是补偿款,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及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定西中院作出的(2022)甘11民终75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答辩人***与***家属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内容不涉及***与***、***之间的内部责任,其中调解书第三项“***、***不承担责任”是特指***与***不承担雇主责任以及“在2022年8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的责任,***将调解书内容理解错误。其次,***、***是***的雇员,***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死亡,该行为既符合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也符合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情形,还符合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家属选择请求接受劳务的***和公司承担责任,而***和昌立公司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和***应承担最终责任。***家属选择要求***和昌立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法律关系和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变化。***以***家属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就据此认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再次,通渭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认定:“2021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驾驶其翻斗车给该工地运输砂石料,卸下砂石料后没有将后车厢侧门打起,***将翻斗车停放在工地门外的马路上,提出让***组织人员帮忙给其打翻斗车的后车厢侧门。原告儿子***叫了包括***在内的其他两名工友帮忙打后车厢侧门,***就驾驶工地上的铲车(实际所有者系被告***)欲用前铲抬掌翻斗车后车厢侧门,当铲车从缓坡路下行往翻斗车跟前行驶时因该铲车没有刹车而失去控制,将正在翻斗车后车厢侧门旁清理车门缝中遗留的沙粒的***夹在铲车与翻斗车后车箱侧门之间,致***受伤,被送通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审判决依据具有既判力效果的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死亡后,***与***、***三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责任达成内部口头协议,并按照约定内容自愿向***家属赔偿了60万元。***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三人的履行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而且60万元的赔偿协议已于2年之前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性。本案***诉称10万元是给***的借款,该理由与***提起的追偿权之诉相互矛盾,故***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请求权基础而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受益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范围较广,既可能是无偿帮工关系中的受益人,也可能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受益人和见义勇为关系中的受益人,侵权行为人与受益人也有可能是同一人,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在无偿给上诉人帮忙打车门过程中造成死亡,***作为被帮工人明知存在危险而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也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是受益人便限定条件,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判决,***该项上诉理由显然是无中生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借用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标并承建位于通渭县马营镇瓦房村咀头社“瓦工坊”村集体经济项目工程。案外人***系***涉案工地的班组带班人,***经人介绍到***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驾驶其翻斗车给该工地供应砂石料,翻斗车卸完砂石料后没有将后车厢侧门打起,***将翻斗车停放在工地门外的马路上,叫案外人***组织人员帮忙给其打翻斗车的车门,***叫了包括***在内的其他两名工友帮忙打翻斗车的车门。***驾驶工地上的铲车(实际所有者系***)欲用前铲抬掌翻斗车后车厢侧门,当铲车从缓坡路下行往翻斗车跟前行驶时因该铲车没有刹车而失去控制,将正在翻斗车后车厢侧门旁清理车门缝中遗留的沙粒的***夹在铲车与翻斗车后车厢侧门之间,致***受伤,后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进行侦查,2021年5月18日作出通公(刑)诉字(2021)44号起诉意见书,将此案移送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事故发生之后,为了减轻刑事责任,***与***、***等人协商赔偿案外人***家属60万元,其中***支付了10万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21年5月27日被害人***家属***向通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丈夫***与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与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7月15日提起诉讼,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12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1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22年1月12日,***家属提起民事诉讼,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甘112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64,110.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由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家属不服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甘11民终755号调解书,调解由***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0,000元整(已支付600,000元),剩余100000于2022年8月20日前支付,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甘肃省通渭县昌立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2022)甘11民终755号调解书为依据,以追偿权纠纷提出的请求不能支持。首先,该调解书解决的是死者***家属与***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对当事人是***,***对该调解书的法律关系及调解内容解读有误。其次,从事实上说***是给***帮忙打翻斗车的车门过程中致***死亡,***作为受益人,***赔偿10万元是其主动完成的合理合法的民***为,不能否定或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雇员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雇主承担补偿责任,但雇主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就案涉***的死亡赔偿责任,在***亲属主张要求***承担雇主责任后,本院(2022)甘11民终755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确认由***承担雇主责任,该案对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并未作出具体划分,对已赔偿的60万元亦未在***、***、***之间进行责任划分,现***以(2022)甘11民终755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追偿其已支付的100,000元,系***对该调解书的错误解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