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智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1民初10040号 原告:***,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智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07987632XH,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黄河路邳州市大学生创业园2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26067650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智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智通公司)、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天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徐州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恒天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智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南京恒天伟公司在对被告徐州智通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被告济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济宁戒毒所)将济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智能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恒天伟公司,后南京恒天伟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徐州智通公司。2021年1月,徐州智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室内装饰等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92588元,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徐州智通公司一直拖延出具验收报告并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在原告催促下,2022年8月9日,徐州智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应付工程价款为69万元。另,徐州智通公司方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尚欠工程款59万元未能支付。经查,徐州智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京恒天伟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徐州智通公司和***共同辩称,徐州智通公司和***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我方与业主方没有验收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尚不能明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决算书不是我们公司出具,不知道公章怎么盖的。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不合常规,应当有决算材料。我们已经向原告个人账户打款共计374580元。***的个人财产与徐州智通公司财产分开,并不混淆,不认可***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恒天伟公司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亦不欠原告与徐州智通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济宁戒毒所作为发包人与南京恒天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南京恒天伟公司承包济宁戒毒所信息网络、集群无线对讲、视频监控、安防综合管理平台等智能化工程施工,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以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开工建设审批单、盖章预算、图纸以电子版为准;工期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0日,计116天,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相关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15840032.86元,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主要设备进场并经过甲方人员认可后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金额的3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出具合格监测报告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7%,余款为质保期结束后一年内付清,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本工程禁止分包。 2020年10月30日,济宁戒毒所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南京恒天伟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考察报告》一份,载明考察结论为经考察论证南京恒天伟公司报价低,有施工经验,售后服务到位,确定其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施工及供货单位。三单位分别加盖单位新建项目指挥部章或公章,***在施工单位处签名。 南京恒天伟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徐州智通公司。 2021年1月29日,徐州智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徐州智通公司将济宁戒毒所室内装饰及办公家具等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1年1月29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29日,装修部分工程造价为692588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由发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并在开工前3天为承包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乙方履行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等义务;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合同第实体工程款支付方式:11.1(1)签订合同后首付工程款10万元;定制项目进场后支付20万元;装修项目进场后支付20万元;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后付157958.6元,质保金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5%即34629.4元。(2)变更追加款随阶段验收签名时同期付清。11.2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发包方应在签字后三天内向承包方结清每期工程进度款。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驻济宁戒毒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至2021年6月完工,后装修工程交付济宁戒毒所使用。 2022年8月9日,***作为施工单位与验收单位徐州智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形成《装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价692588元,结算价690000元,开工日期:2021年1月29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29日。并注明: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应付工程价款为690000元。结算书验收单位处加盖徐州智通公司公章和***个人印章。 2022年8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徐州智通公司仅支付10万元,故要求徐州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9万元,南京恒天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州智通公司认可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称双方未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其单位公章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且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认可其效力。同时称,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9日徐州智通公司与山东英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向***及其经营的徐州瑞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为法人代表)转款共计374580元。经质证,原告***对转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案涉承包合同之前的转款与本案无关,2021年9月的转款计182980元(50000+50000+65000+17980元)为案外人徐州瑞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山东英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因为山东英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济宁南池公馆的办事处需要装修,经被告徐州智通公司项目经理***介绍,原告负责装修施工,期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徐州智通公司提交的办公家具及预算表(报价单金额346684元)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徐州智通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效力。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考察报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装修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京恒天伟公司承接济宁戒毒所智能化施工工程和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徐州智通公司,徐州智通公司又将其中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均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徐州智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案涉装修工程实际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施工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徐州智通公司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是否已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结算书》,徐州智通公司作为验收单位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并陈述称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经手办理,***在与案涉工程关联其他纠纷案件中以徐州智通公司职员身份参加诉讼,故原告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徐州智通公司未否认其公章真实性,未提供充分反证推翻原告主张,即使加盖的单位公章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也属于被告徐州智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与徐州智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装修部分工程造价为692588元,双方决算价款为69万元,二者基本相符,能够印证装修工程结算事实。因此,该结算书的效力应当约束被告徐州智通公司,徐州智通公司应当按照该价格补偿原告***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徐州智通公司已支付10万元,且与被告提供的2021年2月10日的转款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徐州智通公司主张已付374580元,提供的付款凭证一部分为徐州智通公司向徐州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徐州瑞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的转款,一部分是山东英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和徐州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州智通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工程款10万元,即该时间节点前不应存在案涉工程付款,故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间的转款不能认定为与本案关联,且收款人均不是案涉合同主体***,而是徐州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虽为***一人出资注册,也不能因此认定该公司收款系***个人收款。另外,在不能排除徐州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智通公司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可能性的情况下,该转款不能认定与本案关联,不能确认为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对于山东英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和徐州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本院认为,付款人与徐州智通公司系分别登记的独立法人,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付款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不能排除所涉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权益约定等事实,故亦不能认定山东英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与本案关联。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022年8月9日,***作与徐州智通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应认定该节点为双方认可的验收时间。目前,距离验收节点未届满六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质保金的约定,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即34629.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州智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55370.6元(590000-34629.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 关于***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徐州智通公司虽为***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但其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通过公司账户付款给原告,能够一定程度上证实其作为法人以独立财产开展经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与徐州智通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合理性怀疑证据,仅以***为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对徐州智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加重***举证负担,其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京恒天伟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南京恒天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京恒天伟公司欠付徐州智通公司工程款及数额,***以南京恒天伟公司违法转包为由,要求南京恒天伟公司在对被告徐州智通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智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53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徐州智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