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9601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8号自编二栋3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146071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均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9357512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市政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南沙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委托原告承建挖运小南沙道路两旁余泥任务,工程于2008年竣工,结算价为479121.24元,双方补签了《工程合同》。2021年11月30日,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在《***工程项目汇总表》中确认未付原告工程款279121.24元。同日,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要求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借款178778.41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在该《企业对账函》签字确认借款数额178778.41元。同日,向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出具《关于企业对账函的复函》,明确待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79121.24元后,原告再还清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借款178778.41元。综上,前述工程款与借款相抵消后,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00342.83元,被告南沙市政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由于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是被告南沙开发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南沙开发公司应对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342.83元;2、被告南沙开发公司对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342.8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342.83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南沙市政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案涉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截止至2008年2月25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2月26日起算两年,至迟于2010年2月25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两年期间向其公司提出履行请求,且20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就本案诉请不享有胜诉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汇总表》仅盖有其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不具有结算性质的签章,仅对原暂定价的再次确认,不应视为其公司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可与结算,涉及结算这一重大事项应由其公司的公章或有明确授权的印章才有效力。3、根据《工程合同》第6条第2款的约定,现相关部门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财政评审,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其公司因企业重组原因,于2020年无偿划转至被告南沙开发公司名下,其公司与被告南沙开发公司财产独立,被告南沙开发公司不应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责任。 被告南沙开发公司辩称,1、根据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成立早于其公司,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仅仅基于南沙区属国企整合重组工作的需要,于2020年被无偿划入其公司名下。作为国有企业,被告南沙市政公司《验资报告》以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均可直接证明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同时,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与其公司日常办公、人员以及财务均完全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对其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故本案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3、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发生在2007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所有请求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虽然原告为证明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欠付100342.83元工程款,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项目汇总表》、《企业对账函》、《关于<企业队长函>的复函》均非原件。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均确认原告于2008年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另外,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抗辩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 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曾于2007年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委托原告亦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挖运小南沙道路两旁余泥任务;合同工期为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2月25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79121.24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为准;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余款待财政评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尾部有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单位**以及原告的签名与捺印。 2021年11月30日,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工程部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汇总表》。该表内载: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479121.24元,已支付200000元,剩余279121.24元未予支付;注:合同金额为已签订合同的暂定价,最终余额按公司与业主方结算金额调整。 2022年,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企业对账函》(有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单位**),请求与原告确认双方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的往来账项,具体为:原告欠被告南沙市政公司128778.41元(备注:2010年前借款100000万元,2011年9月19日借款50000元)以及50000元(备注:2012年1月30日预付挖运小南沙道路两旁余泥工程款)。原告在该对账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出具《关于<企业对账函>的复函》,明确待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79121.24元后,其将向被告南沙市政公司还清借款。 另查明,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2日,后于2011年1月31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并于2020年11月26日将股东由广州南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南沙开发公司。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记载,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2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与原告在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79121.24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为准,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余款待财政评审后一次性付清”,但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债权金额未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亦未确定。因此,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自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之日(即2008年2月25日)起算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案涉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的《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作为案涉的《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均确认原告已于2008年完成案涉劳务工程,至今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均无对工程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仍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合同》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一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财政评审后支付劳务工程价款。但自工程竣工至今已长达十余年,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依然以未经财政评审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且无法提供其履行提请财政评审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不正当地阻止该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法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本院酌定按被告确认的暂定价计算案涉劳务工程价款。原告依据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进行结算,并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其欠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借款共计178778.41元(128778.41元+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342.83元(剩余279121.2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欠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借款178778.41元)。 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6月16日)。 综上,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4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34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沙开发公司对被告南沙市政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记载,被告南沙市政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已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200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034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34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5元,由被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 敏 zdqz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郑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