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5民初33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煜,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7227393。
法定代表人:李潮雁。
被告:林陈汕,曾用名陈汕,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第三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C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57435972905.
法定代表人:杜永洪。
第三人: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芦湾村新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1460711L。
法定代表人:史凌宇。
原告***诉被告陈煜、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林陈汕,第三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沙土发中心)、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陈煜与上海**公司共同向***退还垫付工人工资保证金2765763.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林陈汕对陈煜、上海**公司向***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煜、上海**公司以及林陈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上海**公司作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广隆路东侧广隆苑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统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南沙土发中心、建设管理单位南沙市政公司签订了《广隆苑安置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30日,案外人朱贤瑞受***的委托,与上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验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对***承包涉案工程的内容、责任、义务以及结算、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25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应上海**公司的要求,垫付了工人工资保证金2765763.39元,上述款项支付至陈煜名下,同时由林陈汕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在***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南沙土发中心以及南沙市政公司对上海**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的行为不予认可,导致***于2018年8月27日与上海**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赖秋华签订项目移交书,***实际退出施工。涉案项目目前由赖秋华承包并实际进行施工。由于***未就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上海**公司收取***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陈煜以及上海**公司退还,但遭到拒绝。鉴于此情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煜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陈煜系作为上海**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另根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五条第3款“本责任书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项目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之约定,协议存在仲裁条款,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被告上海**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五条第3款“本责任书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项目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之约定,双方已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作为双方纠纷的仲裁机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原告***针对上述仲裁条款回应如下:涉案工程虽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按地域界定并未明确指向广州市南沙区、广州市或广东省,“项目所在地”的约定不明确。虽然广州市有仲裁委员会,但南沙区没有仲裁委员会,广东省内也存在多家仲裁委员会,故《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继续由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所涉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陈煜和上海**公司的意见,陈煜和案外人朱贤瑞系分别受上海**公司和***的委托签订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即***和上海**公司均确认自己为上述《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主体,受其约束。《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本责任书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项目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而广州市调处本案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就本案纠纷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林汕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因此应一并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综上所述,陈煜以及上海**公司对本院受理此案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446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雨虹
书记员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