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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1民初2011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满庄北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23元,由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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