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3民初2419号
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大连金州新区。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083910,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与朋友***合伙做生意,购买原告细石混凝土泵,总价款为10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56000元未付,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27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货款人民币5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合伙做生意,购买了原告细石混凝土泵,总价款为10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56000元至今未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证明欠原告设备款56000元,该欠款于2014年6月27日前由被告负责偿还,所购买原告的设备由被告使用、所有。现被告没有偿还所欠原告设备款5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本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销售的细石混凝土泵设备已交给被告并使用,且被告承诺所欠原告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经本院在《大连晚报》公告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作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