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13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新区。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那 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