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13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新区。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那 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