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02执异124号 案外人: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满庄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花园7号楼西楼1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仉学明,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岱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仉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将案外人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南支行打入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中的71330元解除冻结并返还案外人。(一)案外人于2019年4月18日转入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账户中的71330元款项系案外人的财产,法院冻结案外人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与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曾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因此,案外人的交易记录中存有该公司的账户信息。但案外人与该公司之前的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近几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4月18日,案外人的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款项打入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账户中,因其与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转移款项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转账款项并非“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亦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因此,该款的所有权人仍然是案外人,应当依法解除冻结。(二)案外人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已经履行完毕。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系案外人准备打款的账户所有人,只是因案外人的银行交易记录中保有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才误将款项转入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案外人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有入库单、加工零活记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也就是说,截止目前案外人因该批货物已经支付了双倍的货款。(三)因案外人的操作失误给案外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而言,案外人转入的71330元货款,属于纯获利行为,与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与他人有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形不同,从公平角度来说,案外人认为对于该款项,案外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认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账户中的71330元货款系案外人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建行岱东支行称,(一)案外人所称“转移款项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首先,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书中已××其与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且在交易记录中也存有该公司的账户信息,由此可见,本案所冻结的款项应当是案外人与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关系的正常交易款项。其次,单位之间的资金流动并非个人转账,其应该有一套严格的操作流程。根据正常的操作流程,在案外人向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进行转账汇款操作时,只有将收款人的用户名、账号、开户行及交易密码等信息都输入正确后,转账汇款操作才会成功。尤其是像汇入本案所涉及的71330元这样大额款项时,案外人的财务人员,更应当反复确认,严格操作,怎么会出现“失误将款项打入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形呢。再次,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所提的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显然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案外人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就否认案外人与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二)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款不享有优先权。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该笔交易款项汇入被冻结的账户中,该笔交易款项在到达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时发生权属转移,法院依法冻结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因为本案执行原因导致上述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也是案外人与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要求对上述执行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岱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仉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泰山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90×××71账户,应冻结金额360万元,实际已冻结11.07元。此后,本院先后多次进行续冻结。该账户在冻结期间,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存款71330元。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行岱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仉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案件立案执行后,保全冻结自动转为执行冻结。2019年4月18日,案外人向该账户转账存款71330元,该存款账户系被执行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专属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所有权人为该被执行人,存款自到达该账户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本院执行该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该存款系其财务人员误操作所致,其主张并不能阻却本案对该存款的执行。案外人的损失,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