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灵山大街**1-7。 负责人:**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满庄北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乡*****/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仉学明,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第三人:泰***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岱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机械公司)、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机械公司)、***、仉学明、***、原审第三人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重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行岱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民乐机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涉案款项是民乐机械公司失误打入江阳机械公司账户是错误的,人民币是种类物,存款自到达江阳机械公司账户时,所有权应发生了转移,该款项所有权归江阳机械公司;2、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只能认为民乐机械公司与江阳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案件岱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民乐机械公司也从未提交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履行合同的相关凭证,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江阳机械公司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4、民乐机械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承认与江阳机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民乐机械公司在本案中的打款应当基于业务合作关系发生交易,不能因民乐机械公司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发票关系就否认民乐机械公司与江阳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 被上诉人民乐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江阳机械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仉学明、***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三鑫重工公司述称,本案与三鑫重工公司无必然关联,一审判决未判决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民乐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9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南支行打入第三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中的71330元的执行并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行岱宗支行与江阳机械公司、三鑫重工公司、***、仉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泰山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阳机械公司偿还建行岱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债权费用等,三鑫重工公司、***、仉学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岱宗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阳机械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90×××71账户,应冻结金额360万元,实际已冻结11.07元。此后,一审法院先后多次进行续冻结。该账户在冻结期间,2019年4月18日民乐机械公司向该账户转账存款71330元。民乐机械公司认为系因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款项打入江阳机械公司的账户,转移款项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款项解除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认为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货款打入江阳机械账户,故原告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认定2019年4月18日,在支付该笔货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该笔货款打入江阳机械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90×××71)。判令江阳机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打入江阳机械公司名下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90×××71)内的71330元及以713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孳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第三人江阳机械公司庭前向提交案件情况说明,称该公司自2015年停业倒闭至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2015年以前的货款,也已经结清,至此民乐机械公司与江阳机械公司没有任何货款赊欠及债务。江阳机械公司认同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对于案涉的71330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本案中,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向江阳机械公司转账的行为系因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且(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江阳机械公司返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虽实施了将该款误转到江阳机械公司账户的行为,但并无将该款支付给江阳机械公司的主观意思表示,江阳机械公司也没有接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将案涉款项汇入江阳机械公司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原告向江阳机械公司交付71330元。江阳机械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原告所有,而不属于江阳机械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被告主***机械公司与立众石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系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撤销(2019)鲁09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款项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停止对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南支行打入江阳机械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中的71330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不得执行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南支行打入第三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90×××71)中的71330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江阳机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同电话企业详情两份、同邮箱企业一份、泰山区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一份、***一份,证实江阳机械公司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实际均为***所有的公司,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本身就是为逃避银行债务成立,其在后期被上诉人民乐机械公司汇入江阳机械公司账户款项71330元应视为江阳机械公司的财产,不属于不当得利,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阳机械公司均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其成员及工作人员均一致,视为公司财产混同。民乐机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涉案民乐机械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汇入江阳机械公司账户款项71330元,江阳机械公司对此构成不当得利,已由生效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判决江阳机械公司予以返还,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该生效判决,同时,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江阳机械公司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江阳机械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90×××71的账户,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已经冻结,应冻结金额360万元,实际已冻结11.07元,冻结状态持续至今,2019年4月18日民乐机械公司向该账户转账存款71330元,对此,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江阳机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返还民乐机械公司,因此,民乐机械公司并无将该款支付江阳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江阳机械公司也没有接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且江阳机械公司的上述账户被冻结已久,江阳机械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占有该款,亦无法实际使用、处分该款,该71330元款项实体权益仍属民乐机械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民乐机械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机械公司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2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