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383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满庄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擂鼓石花园**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558944270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5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仉学明,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岱宗支行)、第三人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重工公司)、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机械公司)、***、仉学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行岱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三鑫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阳机械公司、***、仉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9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南支行打入第三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中的71330元的执行并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误将款项打入江阳机械公司账户中,后得知因江阳机械公司因与被告之间的有债务关系其账户被法院冻结因而无法返还上述款项。同时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鲁09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在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同时,以不当得利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阳机械公司返还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打入江阳机械公司名下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90×××71)内的71330元及利息。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内容足以阻却被告对该存款的执行。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建行岱宗支行辩称,1、(2019)鲁09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不应被撤销。原告自称失误操作所致是不存在的,单位之间资金流动操作流程非常繁琐,只有将收款人名称、账户、开户行等信息输入正确后才能交易。本案金额详细,且是原告的财务人员操作,不可能存在失误打款的问题。人民币是种类物,存款自到达江阳机械公司账户时,所有权归被执行人江阳机械公司。该裁定书还认为“案外人的损失,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案原告通过岱岳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只能认为是本案原告履行执行裁定书起诉江阳机械公司,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岱岳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原、被告均属泰山区企业,该案件岱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在其他法院起诉不言自明。
2、江阳机械公司与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江阳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法人及股东***,是***的岳母。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法人及股东***,是***的父亲。2015年2、3月份***经营的江阳机械公司出现不良,我行的300万元贷款也将于4月17日到期。在此情况下,于2015年3月24日以***父亲***的名义成立了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任公司监事。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档案,泰安立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联系电话是***本人电话,***、***签字相似,可能为***一人书写。关于原告与立众石油的发票,该发票联系电话809****,机主也是***,很明显这是原告与***发生的实质性业务关系,立众石油、江阳机械公司两公司只是表现形式。
3、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承认与江阳机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打款应当基于业务合作关系发生交易。不能因原告与立众石油之间存在发票关系就否认原告与江阳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
综上,本案涉案存款所有权发生转移,已经归江阳机械公司所有,且江阳机械公司与立众石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系逃避执行的行为。为维护判决的尊严、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三鑫重工公司述称,同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其余同法院查明的事实。
第三人江阳机械公司、***、仉学明、***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行岱宗支行与江阳机械公司、三鑫重工公司、***、仉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泰山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阳机械公司偿还建行岱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债权费用等,三鑫重工公司、***、仉学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岱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阳机械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90×××71账户,应冻结金额360万元,实际已冻结11.07元。此后,本院先后多次进行续冻结。该账户在冻结期间,2019年4月18日民乐机械公司向该账户转账存款71330元。民乐机械公司认为系因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款项打入江阳机械公司的账户,转移款项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款项解除冻结。本院作出(2019)鲁09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认为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货款打入江阳机械账户,故原告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认定2019年4月18日,在支付该笔货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该笔货款打入江阳机械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90×××71)。判令江阳机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打入江阳机械公司名下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90×××71)内的71330元及以713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孳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第三人江阳机械公司庭前向提交案件情况说明,称该公司自2015年停业倒闭至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2015年以前的货款,也已经结清,至此民乐机械公司与江阳机械公司没有任何货款赊欠及债务。江阳机械公司认同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对于案涉的71330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本案中,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向江阳机械公司转账的行为系因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且(2019)鲁091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江阳机械公司返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虽实施了将该款误转到江阳机械公司账户的行为,但并无将该款支付给江阳机械公司的主观意思表示,江阳机械公司也没有接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将案涉款项汇入江阳机械公司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原告向江阳机械公司交付71330元。江阳机械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原告所有,而不属于江阳机械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被告主***机械公司与立众石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系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撤销(2019)鲁09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款项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停止对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南支行打入江阳机械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中的71330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南支行打入第三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上高支行账户(90×××71)中的71330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民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鲁0902执异12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