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8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18号901、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水村开发区【即白水开发区横冚(土名)】(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珲预拌混凝土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珲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珲公司向捷升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8028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建珲公司和广州湘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财公司)结算过程进行认定,属遗漏重要事实认定。在(2020)粵0118民初6826号案(以下简称6826号案)中,涉案《砂浆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建珲公司和湘财公司,合同第三条第4点明确约定湘财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捷升公司从未参与其交易过程,建珲公司、湘财公司、***明知捷升公司并非涉案砂浆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在建珲公司与湘财公司结算时,建珲公司却故意在《砂浆结算单》抬头购砼单位上写成捷升公司,明显是建珲公司、湘财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捷升公司的权益。2.一审判决未对捷升公司与建珲公司、湘财公司就涉案购销合同进行协商的过程进行认定,属遗漏重要事实认定。建珲公司提起6826号案之前,建珲公司、湘财公司都就涉案货款支付事宜与捷升公司进行过协商,建珲公司对于捷升公司、建珲公司、湘财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建珲公司明知捷升公司不是涉案砂浆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却仍坚持起诉捷升公司并申请保全捷升公司的财产,主观上存在恶意,一审判决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建珲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建珲公司明知捷升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为了其自身利益,与湘财公司恶意串通,将捷升公司卷入无关的纠纷当中,建珲公司在6826号案中对捷升公司的起诉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另外,在6826号案中仅有一份结算单上有加盖捷升公司的项目章,金额仅29520元,除此以外的结算单上并无捷升公司的盖章,而建珲公司却以涉案全部结算单的总金额作为起诉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属超标的保全。建珲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且主观上存在故意,完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对捷升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建珲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捷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珲公司向捷升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80288元(以171402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2021年6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建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捷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捷升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建珲公司应否向捷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捷升公司主张建珲公司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有误造成其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并不是以裁判结果作为唯一的参考标准。故不能仅以建珲公司在另案中对捷升公司的诉讼主张未经判决支持而认定建珲公司财产保全错误。其次,在另案中,建珲公司基于《砂浆结算单》由捷升公司项目部印章而将捷升公司列为财产保全对象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至于该事实是否在法律上对捷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作为建珲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最后,建珲公司在终审裁决作出前未提出解封的申请合情合理,捷升公司认为建珲公司怠于解除查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捷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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