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7099号 原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道新城大道3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聚量工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大埔村东头水龙一巷6号一楼。 经营者:***。 原告***诉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升公司)、广州市增城聚量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聚量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捷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量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捷升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捷升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资合计23077.8元;3.判决捷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239.1元;4.判决捷升公司向原告补发克扣的工资(含奖金)合计52401元;5.判决捷升公司向原告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共计20个月的社会保险金额或支付20个月的社会保险金额32148元;以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共计90个月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金额为98191.8元;6.判决捷升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3873.59元;7.判决聚量服务部对捷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捷升公司,担任施工员一职。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12时,下午2时-6时,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按规定交一份劳动合同予以劳动者。同时,捷升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才为原告购买社保,但是社保费用(每月社保费用1607.4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1091.02元、个人承担部分516.38元)都是由原告全额支付。根据工资明细表等资料,月平均工资为11538.90元。原告入职以来,一直尽忠职守,一丝不苟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然而,于2022年12月28日晚上,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且双方没有事先协商的情况下,在捷升公司开会时被口头通知非法开除原告。捷升公司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继续工作的申请和要求,但是捷升公司仍然我行我素,于是原告向劳监等部门投诉,并且原告发函给两被告.鉴于上述情况,现本人正式向贵单位通知如下:贵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贵单位应向本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发克扣的工资(含奖金)、年休假工资及补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社保、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在被告处累计工作九年之久,因此,原告应享受自2013年11月1日起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2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另外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入职以来,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一份给原告,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工作,但被告平时经常克扣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直至到2015年7月才开始缴纳,但都是原告***个人全额购买,现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社保,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保。另外,从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合计11个月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被告捷升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是可以一一对应的,以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是真实有效的。另外,工资明细表是由微信名为“***135××××****”即***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由此可见,***就是捷升公司的财务,***并非财务,而是捷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经理,同时,***亦是聚量服务部的经营者。同时,原告***入职捷升公司,自聚量服务部成立后由聚量服务部发放工资,且一直以来都是捷升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基于前述情况,捷升公司和聚量服务部之间存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况,因此聚量服务部应对捷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2023]67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未依法认定原告的入职日期为于2013年11月1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538.90元/月、被告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两被告为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等情形,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谨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捷升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经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公正裁决,案涉穗增劳人仲案[2023]67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应予以维持。二、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具体回应如下:(一)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才入职答辩人处,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日方建立,并且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所载明的参保记录也相互印证。(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23077.08元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经答辩人核算,被答辩人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28日的工资仅为5567.36元(11月份的工资为2783.68元、12月份的工资为2783.68元)。而至于被答辩人11月份申报的报销费用3305元、12月份报销费用4387.68元,答辩人同意一并返还给被答辩人,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答辩人申报的报销费用不属于其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应认定为被答辩人的工资。(三)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克扣的工资(含奖金)52401元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并未克扣过被答辩人的工资。(四)答辩人从未出具过任何正式通知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系被答辩人单方面无故自行离职,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出具过任何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事实上,自2022年12月29日起,被答辩人已再无回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回公司上班,但被答辩人消极对待,企图营造答辩人将其解雇的假象。事实上是被答辩人无故自行离开从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主张答辩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五)关于被答辩人请求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共计20个月的社会保险金额或支付20个月保险金额32148元,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共计90个月98191.8元的诉讼请求,回应如下:l.被答辩人请求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任职期间未参与社保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2.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5年7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且答辩人已依法为被答辩人参加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已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仅扣除了被答辩人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被答辩人也从未对社会保险费的扣除提出过异议。(六)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3873.59元的仲裁请求,回应如下:1.被答辩人称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答辩人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1日才正式入职答辩人处。2.被答辩人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1538.9元并非事实,再者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202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1538.90元。事实上,经答辩人核算,被答辩人2022年度月平均工资仅为5303.75元,而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879.73元;3.未休年假工资包含了正常工资部分和惩罚性赔偿(200%部分),正常工资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该部分的工资答辩人已支付。但惩罚性赔偿部分(200%部分)并非属于劳动报酬,不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的带薪年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七)答辩人与被告聚量服务部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混同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捷升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聚量服务部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1.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答辩人自2018年4月26日成立以来,从未与被答辩人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未指派过任何工作给被答辩人。3.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在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并且2021年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向被答辩人转账的款项均是被答辩人任职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是同事关系,两人均任职于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号向被答辩人转账款项的情形,并非答辩人发放给被答辩人的工资,事实上,所有转账款项均为被答辩人任职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的工资,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建立过劳动关系,亦未向被答辩人发放过报酬。4.被答辩人仅与捷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并无关联,答辩人与捷升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 经审理查明,捷升公司系于2010年7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新城大道378号,法定代表人为***。 聚量服务部系于2018年4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大埔村东头水龙一巷6号一楼。 广州市增城聚德土石方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聚德服务部)是于2014年9月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原告在捷升公司处担任施工员;其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签名确认;捷升公司有以***、***、***、***的个人银行账户向申请人转账工资;案外人***有在捷升公司处任职;原告2022年11月为满勤;2015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捷升公司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捷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捷升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2月28日,未办理离职手续。 2023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捷升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聚量服务部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资合计人民币23077.8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239.1元;四、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克扣的工资(含奖金)合计人民币52401元;五、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共计20个月的社会保险金额或支付20个月的社会保险金额32148元;以及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共计90个月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金额为98191.8元;六、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3873.59元;七、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11月工资7870.54元和12月工资7349.52元;3.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7.86元;4.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88.31元;5.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2013年11月1日入职捷升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上记载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每隔一个多月就会收到***向其转账的款项。2015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转汇入备注为11月劳务费的款项,此后每隔一个多月都会收到***向其转账备注为劳务费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捷升公司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社保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2015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是由原告自行支付,合计98191.8元,故此要求捷升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捷升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其最早在2015年1月收到捷升公司的员工***向其发放备注为11月劳务费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计算工作年限产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就其入职日期提供了初步证据,捷升公司虽主张原告在2015年7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捷升公司。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2月28日,原告亦主张其在2022年12月28日公司开会途中被捷升公司解雇。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为捷升公司管理人员,***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向其转账是代捷升公司发放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上述转账符合工资属性,但***为聚德服务部的经营者,不排除是聚德服务部或***个人雇请原告而发放的劳动报酬。另外,原告主张“***135××××****”是捷升公司账务***,同样未举证证明,而“***135××××****”发送的“员工入职时间表”上没有任用用人单位的名称,捷升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受捷升公司管理,故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不予采信。 关于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克扣工资问题。原告其正常工资为5500元,但自2020年1月起基本工资变成4500元即少发1000元,还存在其他扣款,原告主要的依据是“***135××××****”向其发送的《工资明细表》,但该工资明细表上的单位为聚量服务部,而且出现有两份相同月份但内容却不同的《工资明细表》。捷升公司表示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条,对《工资明细表》不予确认。原告在捷升公司工作达8年之久,但没有证据显示有就工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并要求补发工资,原告亦无法证明聚量服务部与捷升公司对其构成混同用工,故原告诉请捷升公司支付克扣工资52401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捷升公司拖欠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捷升公司确认未向原告发放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28日的工资,仲裁委根据原告的实发工资加上该期间其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计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386.86元,并据此扣除了原告社保个人部分核算出原告2022年11月工资7870.54元及12月的工资7349.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捷升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捷升公司主张原告自行离职,因双方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对原告的离职,可视为捷升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捷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核算,原告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386.86元,捷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288.31元(8386.86元×8.5个月)。 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2023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2022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捷升公司未安排原告休2022年的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原告在2022年12月28日解除与捷升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在2022年可享受4天的未休年休假。仲裁委查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每月加班工资数额一致,双方对该部分加班工资并无争议,并据此核得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7905.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捷升公司应向其支付7905.74÷21.75×4×200%=2907.86元。 关于原告要求捷升公司返还2015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缴部分98191.8元,其提供的证据同样是“***135××××****”发送的《工资明细表》,对此前文已作论述不再重复,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聚量服务部是否应当与捷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捷升公司与聚量服务部为关联企业,两者对其构成混同用工,其主张聚量服务部应与捷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工资7870.54元和12月工资7349.52元; 三、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288.31元; 四、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7.8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