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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牙克石炜烨热力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82民初4982号 原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园区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锅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70.103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周17103元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炜烨公司签订《牙克石市新建热源集中供热项目2x116MW及1x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最终确定为3160.1034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全部到货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中2019年4月16日签订2号炉满负荷试验报告;2019年11月18日签订1号炉满负荷试验报告,1号炉、2号炉满负荷试验均已完成,3号炉因业主原因一直未调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以下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被告已付给原告259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炜烨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259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所述拖欠本金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了80%的设备款,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100%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此被告认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认可欠款和违约的事实。待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被告会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依据合同第25 页的4.3.1.3项约定卖方将金额为设备合同价款100%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单据提供给卖方,卖方验明无误后7日内支付该套设备合同价格的20%即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之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如今被告已经支付80%以上的设备款,可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发票,导致付款中止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关于原告所述的违约金的事实,如前所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支付设备款的事实,但是如果存在违约事实的话,那么被告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该约定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减,故请求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3号炉没有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设备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和本案设备质保期到2022年5月1日并不是原告所述的2020年11月23日,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给付时间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哈锅公司提交的证据:1.牙克石市新建热源集中供热项目2x116MW及1x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合同第11项保证与索赔-11.1约定“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签发验收证书之日起两个采暖期(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推算质保期应为 2020年11月15日,质保期已到期,买方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义务。(2、)通用条款合同第11项保证与索赔-11.14约定“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合同23页有三个锅炉的分项数额,原告已开两台锅炉的全额发票,结合被告付款时间,1号、2号锅炉质保期到后被告未付款,可证明1号、2号锅炉已提供全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基于不安抗辩权,原告停止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炜烨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中第11.1项的约定,双方并没有签定最终验收证书,不能以此推算质保期已过;1号、2号锅炉仅是做了满负荷调试并没有进行最终验收,3号锅炉没有进行调试,也没有最终验收,故此按照合同第10.8项的规定,不认可质保期已过,合同最终验收时间应按最后一批交货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计算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到2022年5月1日止;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580万元,该款项已超过1号、2号锅炉的总价款,所以对于原告称被告未付1号、2号锅炉款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牙克石市新建热源集中供热项目2x116MW及1x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因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3160.1034万元。被 告炜烨公司对补充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产品交接验收单复印件2份,1号、2号炉满负荷试验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项目设备材料全部供货完成并经被告确认1号、2号炉满负荷试验均验收合格。被告炜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1号、2号炉进行满负荷试验,但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该组证据证明了3号炉没有进行调试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到2021年9月7日,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欠付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70.1034万元。被告炜烨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可支付给原告设备款2590万元,从该表中可以看出,被告支付设备款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对方出具发票的数额,该表所列内容能清楚地说明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单据提供给被告,导致设备款支付中止,对方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牙克石市新建热源集中供热项目2x116MW及1x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 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热力项目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321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核验无误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锅炉钢结构及汽包到现场后支付30%,最后一批货交付至现场被告核验无误7日内支付20%,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并签验收合格证书后被告核验无误7日内支付10%,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质期满没有问题后7日内支付;原告提供设备的保质期为设备签发验收证书起两个采暖期(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最后一批交货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 原、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牙克石市新建热源集中供热项目2x116MW及1x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调整为3160.1034万元。2019年11月18日1号炉满负荷试验结束,2019年4月16日2号炉满负荷试验结束。3号炉因被告原因未进行满负荷试验,到场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90万元,剩余570.1034元设备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牙克石市新建热源集中供热项目2x116MW及1x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570.1034万元。原、被告签订的《牙克石市新建热源集中供热项目2x116MW及1x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被告应按以下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被告认可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从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质保期结束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3日之前向原告付款,综上原告应以570.103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给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570.1034万; 二、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原告应以570.103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给付原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哈锅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 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