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7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嘉品四街4栋11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彭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知生,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发,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劻焘,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刚,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湧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北街路2号。
负责人:何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清发、广州建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潮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炭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刘清发、建潮公司、炭步镇政府共同连带支付凡程公司的工程款731798.6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清发、建潮公司、炭步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7年3月16日,刘清发说塱头古村云崖公祠是村里的修缮工程,因村里资金困难,村里的领导也说是塱头古村的祠堂修缮,凡程公司信任其所述是真实的,于是承接了该祠堂修缮工程,并且与刘清发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凡程公司进场施工,直至祠堂修缮工程快完工时,凡程公司才得知刘清发并非实际的工程发包人,该祠堂修缮工程的权属属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的文物保护项目。因属于国家文物,故凡程公司在资金短缺和困难的时候想方设法将祠堂工程修缮完工。后经炭步镇政府依法组织、建潮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验收合格。二、因该祠堂修缮工程发包单位为炭步镇政府,其依法招标发包给建潮公司,其修缮工程造价为1331798.61元,而凡程公司实际只收到刘清发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实际发包单位为炭步镇政府,真正的施工单位为凡程公司,而非建潮公司,而刘清发也并非发包单位,故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三、炭步镇政府作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按照国家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潮公司,而建潮公司并未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施工,且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由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凡程公司进行施工的,则建潮公司的工程修缮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凡程公司。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认定。且刘清发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依法向人民法院举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凡程公司在祠堂修缮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四、一审法院已查明炭步镇政府发包给建潮公司,建潮公司将工程任命江德炳负责项目管理,而江德炳私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清发。因江德炳只是负责项目管理,并无权发包工程项目,建潮公司也未授权江德炳发包涉案工程项目,故其与刘清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江德炳的个人行为,且未加盖建潮公司的公章,不代表建潮公司的行为。从上述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符合凡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凡程公司已全面实际地履行了炭步镇政府的合同,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且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凡程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款项。虽双方无合同存在,但事实上已存在合同关系,建潮公司以其资质违法转包获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刘清发答辩称,该上诉状是废话连篇,因为未说明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是无效的,大家都没有意见,只有凡程公司有异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最关键的是按什么来计算工程款,一审判决书第11页已明确论述了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即根据刘清发与凡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计算。故法院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是正确的,是没有异议的。若凡程公司认为应按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款来进行计算工程款给凡程公司,则请凡程公司出示法律依据。刘清发同意一审判决。
建潮公司答辩称,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凡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炭步镇政府答辩称,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凡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建潮公司是具备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的,是通过招标的形式中标所得的涉案工程。炭步镇政府与建潮公司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炭步镇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凡程公司与刘清发的转包未经炭步镇政府的确认。4.凡程公司并非炭步镇政府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炭步镇政府主张权利。
凡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清发、建潮公司、炭步镇政府支付凡程公司修缮工程款73179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清发、建潮公司、炭步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炭步镇政府经招投标确定建潮公司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塱头古村云涯公祠修缮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33.179861万元。
2016年11月15日,炭步镇政府(发包人)与建潮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塱头古村云涯公祠修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主要建设内容为:修复云涯公祠第一进至第三进、厨房损害的屋面、墙体和地砖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详见招标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工期90日历天,自2016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月2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1331798.6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进度款:①当总工程量大道50%时,支付合同价30%工程款;②当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③当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④质保期(壹年)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6日,建潮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江德炳为塱头古村云涯公祠修缮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017年3月18日,江德炳(甲方)与刘清发(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涉案工程交给乙方完成,工程在2017年6月20日前交付使用,工程造价760000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建设项目完成30%,经乙方申请并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支付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52000元;工程建设项目完成50%,经乙方申请并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支付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228000元,剩余尾款380000元在工程项目全部建设完毕并经甲方、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
2017年3月16日,凡程公司(乙方)与刘清发(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给乙方施工。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作业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方式)。工期:2017年6月20日前交付使用。工程造价62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建设项目完成30%,经乙方申请并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支付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52000元;工程建设项目完成50%,经乙方申请并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支付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228000元,剩余尾款(即380000元)在工程项目全部建设完毕并经甲方、业主方共同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违约责任、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记载:“本项目按施工图纸包干价62万元。”
合同签订后,凡程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凡程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20000元,刘清发实际支付了600000元;刘清发认为其于2017年11月支付了592000元,因凡程工程拖延工期7个月,其扣除了部分管理费,另因凡程公司无法完成砖雕项目,其与江德炳另行找人施工花费工费6000元,另外,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及工程完工后的清理垃圾费均是其负担,之后,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凡程公司支付6000元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凡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刘清发认为凡程公司对于扣除22000元的工程款是确认并接受的;对此,刘清发提交一份工程收款证明的复印件、工程款记录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凡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对刘清发所述其未完成砖雕工程以及同意扣除2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水电费及卫生清理费,凡程公司确认其未支付过,但认为应由建设单位提供水电并自负费用,其不清楚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金额;关于延期完工,凡程公司认为是因刘清发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凡程公司亦不确认卫生清理费。刘清发认为其扣除的水电费为3600元,对于水电费、卫生清理费、其另行请人施工的费用,刘清发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另查,凡程公司于2018年7月9日以刘清发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1.确认其与刘清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2.案件诉讼费由刘清发承担。一审法院立为(2018)粤0114民初7287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凡程公司与刘清发均确认刘清发已向凡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刘清发认为扣留的20000元是水电费及凡程公司迟延完工的费用,凡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因刘清发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江德炳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刘清发,刘清发又将工程转包给凡程公司施工的行为无效,……判决:确认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清发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凡程公司认为在(2018)粤0114民初7287号案中双方已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00000元,其坚持认为刘清发已付工程款为600000元;刘清发对于两案陈述的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不一致的原因解释是因记忆错误。
本案一审庭审中,刘清发表示建潮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江德炳,江德炳转包给刘清发,刘清发再次转包给凡程公司。建潮公司认为其承接涉案工程后,委托公司的项目经理江德炳将工程转包给刘清发。建潮公司与刘清发均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建潮公司已向刘清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760000元。关于建潮公司与炭步镇政府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情况,建潮公司与炭步镇政府确认炭步镇政府已按进度支付了中标价的70%,因未通过财政评审,故未支付工程余款。根据炭步镇政府提交的支付材料及发票显示,炭步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8年5月17日支付了399539.58元、532719.44元给建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凡程公司与刘清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凡程公司已对涉案工程施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凡程公司要求刘清发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价620000元,刘清发主张其已支付598000元,并经凡程公司同意扣除了水电费、卫生清理费、延期完工费、另行找他人施工的费用共计22000元,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2018)粤0114民初7287号案中,凡程公司与刘清发均确认刘清发已支付600000元,故刘清发尚欠工程款20000元,凡程公司要求刘清发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凡程公司要求刘清发按照建潮公司与炭步镇政府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发包人对于其未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炭步镇政府与建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双方均确认仅支付了中标价的70%,即炭步镇政府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凡程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炭步镇政府应当对于刘清发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凡程公司要求炭步镇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建潮公司与凡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凡程公司要求建潮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清发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凡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二、炭步镇政府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刘清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凡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凡程公司负担5407.24元,刘清发、炭步镇政府负担151.7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凡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基于其与刘清发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合同相对方为刘清发,虽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凡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凡程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请求对方进行折价补偿。因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应为合同约定总价6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凡程公司主张应按照炭步镇政府与建潮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来确定工程价款,因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采纳。
关于建潮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凡程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其合同相对方为刘清发,故凡程公司要求建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另一方面,因建潮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综上,凡程公司请求建潮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凡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凡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美婷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