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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1民初13441号 原告:李某,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孙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某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98482元;2.孙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利息(以9848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某甲公司与孙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某经同乡朋友介绍认识,孙某从广州市某二期项目的承包人某甲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的消防排烟纤维增强硅酸盐板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两被告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另找来11个工人组成“消防排烟班组”,原告是该班组的组长,该班组于2021年8月1日入场施工至2021年9月15日完成工程退场。消防排烟纤维增强硅酸盐板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无果,2022年1月17日,该班组制作施工班组人员工资表列明实际欠班组各工人劳务费的金额交给孙某,两被告对此无回应。2022年8月9日,孙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孙某未支付剩余安装尾款费用为98482元,但时至今日,孙某仍未支付剩余安装尾款费用。两被告都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某甲公司承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表示,故某甲公司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是我聘请过来提供劳务的,当时某甲公司已经和我协调好,某甲公司答应过给我劳务报酬,但是后来没有给。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已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组建了多个班组,孙某承包了消防排烟班组的作业。2.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招聘原告负责广州市废弃物安全处置中心项目工地的消防排烟施工。工期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实际完工劳务结算,单价为每天300元至400元。双方约定劳务报酬在施工完毕时结算。为证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孙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孙某的微信记录,其中微信记录显示双方结算未付劳务费为98482元。孙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23年9月22日,原告与孙某签署《和解协议》,显示:双方共同确认孙某尚欠原告劳务费98482元。若收到孙某委托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款80000元后,孙某尚欠的劳务款为18482元。孙某承诺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协议。 另查,孙某在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与孙某均确认该2000元性质为劳务费,原告同意在案涉劳务费中抵扣。 再查,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某甲公司从广州市某公司处承包广州市废弃物安全处置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后将钢筋、混凝土劳务作业分包给广州某丙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提供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总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的申请书》、工资方发放单、对账单、实名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向包括原告、孙某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原告于2023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和解协议》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招聘原告提供消防排烟施工劳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孙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结算,孙某尚欠原告劳务费98482元未付清,原告要求孙某付清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另原告同意孙某在2022年8月24日支付的2000元在案涉劳务费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孙某还需支付原告劳务费96482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孙某完成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故利息应以9648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某甲公司为广州市废弃物安全处置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人,虽然曾向原告发放款项,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其仅为“代发”,而并未与原告或孙某形成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为工程总包人并非发包人;案涉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某甲公司与孙某连带承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报酬96482元及利息(以9648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计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9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108.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迳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规避、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