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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27524号 原告:杜某,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18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某广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与被告梁某、中某广州市分公司、广州机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156269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日20时30分,被告梁某驾驶车牌为XXX小型汽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机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车牌为XXX小型汽车由被告人某广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现伤残鉴定结果已出,现予明确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明细如下:1.医疗费56085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住院430天×100元/天);3.营养费28500元(570元×50元/天,2024年6月24日为鉴定前一天,2022年12月2日-2024年6月24日为570天);4.护理费171000元(570天×150元/天×2人,因伤情严重需两人陪护);5.就医交通费34063.04元(往返就医交通费);6.误工费182575.38元(8328元/月÷26天/月×570天);7.xxx赔偿金711684元(59307元/年×20年×60%,6级两处、8级一处、10级两处);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鉴定费10616元(鉴定发票2728元+7888元);10.辅助器具768.5元(338元+52.5元+378元);11.购买护理用品461元。以上合计1803518.98元,被告梁某、人某广州分公司应共同承担(1803518.98元-198000元)×70%+198000元=1321863.28元;被告机某公司应承担(1803518.98元-198000元)×15%=240827.85元。 被告梁某没有答辩。 被告人某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承保信息:案涉车辆XXX号牌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注:本公司未承保其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22年7月2日-2023年7月2日,被保险人为梁某,交强险限额20万元。二、垫付与赔付:针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垫付了18000元,伤残限额垫付80000元。剩余赔偿限额100000元。至此,本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已赔付使用完毕,故超出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公司不再承担。请法院依法审查各被告的垫付或者赔付情况,并依法予以扣减。三、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意见:1.医疗费。1)请法院查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需要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另外还需要提交病历、出入院记录/小结、费用清单明细、疾病诊断证明等医疗资料予以佐证,否则相关费用不予核定。2)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与本案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金额。本公司前期已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本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项目的赔偿。另外,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当进行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430天,按照不高于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住院护理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430天,按照不高于150元/天的标准核定住院护理费。4.营养费:酌情1000元。5.xxx赔偿金:伤残系数55%。6.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收入流水、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到再次上班的实际误工损失,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并未就误工进行举证,如法院坚持认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计算予以适当补偿。此外,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如法院认定,最高不超过300元。8.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本被告积极垫付费用,酌情20000元为宜。10.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11.护理用品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公司非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既没有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被告机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系数比例无异议。关于赔偿项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经过及认定:2022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南大干线未开通路段)西往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时,遇行人杜某(本案原告),两者发生碰撞,导致XXX车损坏、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梁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杜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未靠路边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机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次要责任,机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二、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梁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某广州分公司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没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22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 三、伤残等级评定情况:经本院委托,广东精卫法医xxx司法鉴定所对杜某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年5月11日受理,2024年6月19日出具),认为杜某精神残情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六级伤残,精神科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精神科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精神科营养期为380日。经本院委托,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年6月25日受理,同年8月14日出具),认为杜某经手术治疗后,继发外伤性癫痫(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5-9肋、右侧第4前肋骨折,经保守对症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1%,评定为十级伤残;杜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四、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认定: 1.医疗费:560851.15元。杜某事发后共产生医疗费用563577.23元。杜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2024年6月4日的《广州市医疗保障医疗费用结算单》载明该次就医总费用4787.18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726.08元,个人支付2061.1元。被告人某广州分公司和机某公司均质证认为该“医保统筹部分应该扣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受害人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两被告主张扣减原告医保已支付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杜某获得赔偿后,应当就被告承担的该部分医保已支付费用主动联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但杜某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动扣减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2726.08元,仅主张扣减后的560851.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杜某住院治疗4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3000元。杜某受伤致两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伤残等级情况,酌定3000元。 4.护理费:81300元。杜某住院430天,医院证明对护理情况没有明确,对出院后护理情况(“持续护理需求”)有些写“是”有些写“否”。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认定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按需一人护理,每天150元计得64500元(150元/天×1人×430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至评残前一天,计有140天,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16800元(120元/天×140天)。合计64500元+16800元=81300元。 5.交通费:25000元。杜某受伤住院,其亲属有从新疆、甘肃等地往返广州探病、照料以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主要交通工具为飞机,也有部分火车,有一次是出租车,票据金额合计34063.4元,本院综合考虑交通的必要性和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定25000元。 6.误工费:158137元。杜某2022年度月平均税前收入是8328元。杜某至今未能工作,但其工作单位仍向其发放一定数量的工资,对其2022年12月至2022年11月(发放在次月)的工资和事发后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发放在次月)的工资进行对比,少了44943.57元(实发工资),虽然其工作单位在2023年12月和2024年1月仍发放了10004.48元,但杜某不能为工作单位提供劳动,而工作单位向其支付工资,有福利性质,即使没有福利性质,也不能作为侵害人减少赔偿的理由。从事发至评残前一天计570天,其误工费计为158137元(8323元/月÷30天/月×570天)。 7.xxx赔偿金:711684元。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为杜某进行损伤评定,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专业中立机构作出,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杜某的损伤评定为两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2024年发布的上一年度即202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0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两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酌定的赔偿指数60%,计得是71168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事故致杜某两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身心受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9.xxx辅助器具费:1229.5元。事故致杜某受伤,行动受阻,购买xxx辅助器具和辅助护理用品属合理和必要支出,且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10.以上项目共计1644201.65元。鉴定费用将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四、已付款项情况:人某广州分公司已向杜某医治医院垫付杜某的费用共98000元,其中包括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次要责任,机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分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某是机动车的使用人且负事故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就肇事车辆已向人某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某广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198000元,已赔偿98000元,尚应赔偿100000元。其余损失1446201.65元(1644201.65元-1980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70%即赔偿杜某1012341.16元,由被告机某公司承担15%即赔偿杜某216930.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100000元; 二、被告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1012341.16元; 三、被告广州机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216930.25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078元,由被告中某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03元,由被告梁某负担6083元,由被告广州机某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当事人未预交或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的,本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伤残等级鉴定费10616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592元,由被告中某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42元,被告梁某负担6790元,由被告广州机某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