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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广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4民初27621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觉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赵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被告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赵某、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款65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劳务费658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劳务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0日开始,原告组织工人经被告一安排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一期)保障性住房项目A4、A5、A6栋提供安装插座、插座开关、面板的劳务,在本次工程完毕后,被告一与原告进行对账,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15000元后,剩余应支付劳务款为65823元,但被告未有付款,而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赵某无答辩。 被告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二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四;原告主张与被告一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三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虽为被告三的独资公司,但已建立了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四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除本人的起诉外,其接受其他人员的委托代为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除自身起诉外的其他起诉;***、***、***、***、赵某与被告四成立劳务关系,其他人员则未与被告四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众人述称系经被告一安排做工,是与被告一建立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一与众人结清权利义务;原告应对其主张及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二、三、四已提交证据证明足额发放劳务报酬,在册的人员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系法人独资,股东被告三。2022年9月1日被告二(承包人)、被告四(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雅岗(一期)保障性住房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标段二)、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村地段、承包水电安装及装修劳务作业施工、开工日期2022年8月10日。2023年9月28日被告二向***、***、***转款各4999元。 202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的微信记录:被告一:“阿某,你们上次录门禁有打卡的是哪几个”、“名字发一下”。原告:“***、***、***、***”。被告一:“***上班没打卡吗”。原告:“应该走大门吧”、“***、***、***、张某、兰某,没有做安全教育”。 2023年10月30日被告一发送结算单(有被告一签名)给原告,载明“***、***、***、***、***、***、***、张某、兰某共:9人”、“总23229+57597=80823元借支15000元余:80823-15000=65823元2023.10.29”;随即被告一又发送“你跟我拿的7000,就算补给你们的”,原告则回复“对”。 上述7000元被告一微信向原告转款的情况:2023年9月24日2000元、2023年9月30日5000元。之后被告一微信向原告转款情况:2023年10月26日1400元、2023年11月2日800元。另原告确认之后被告一未再支付款项。 诉讼中原告确认:当时名字都是口头报的,因都是广西老乡当时没有核实工人的具体名字,故***实际为蒙某、***实际为***。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告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3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二为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三。4、图片。证明被告二为鸦岗(一期)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赵某与***)。证明被告一安排原告及原告组织的工人在鸦岗(一期)保障性住房项目A4、A5、A6栋安装插座、插座开关、面板的事实;被告一与原告对账,承认尚欠原告劳务款65823元;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二已支付原告15000元款项。7、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组织的工人授权委托原告收取剩余的劳务费的事实。8、企业详情。证明被告三是被告二的唯一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2023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2023年9月30日有显示被告一名字),证明该7000元是被告一认为原告及另外的8名工人安装插座、开关、面板的劳务单价较低,自愿补贴的;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为2023年9月24日2000元、2023年9月30日5000元。被告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三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二、三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3、4、8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二、三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二、三无关联性,且该聊天记录并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在查看聊天记录原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一在9月24日向原告转账2000,在9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被告一还说要向原告转账4万元,虽然没有看到转账记录,但是有看到原告提供账户给被告一,并且整个聊天记录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务分包的过程,即原告的劳务是由被告一分包给他的,并且原告以及原告的班组(原告带来的人)都是由原告统一与被告一进行结算的。对证据6的三性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二已经按照原告以及***、***的工资表足额发放了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且被告认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些委托人在委托书中也没有说明他们在本案中应得的劳务费或者工资是多少,没有具体的金额。证据9同意被告四的质证意见;从原告自己陈述的证据,被告四将劳务找其他人做,被告一出具给原告的清单并不是事实,大部分人都没有在现场工作过;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有再分包关系,原告与其他工人之间的关系,应该由被告一自己承担,原告请的工人应当支付的工资,劳务公司已经付清了;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分包工程的利润,并不是工资。被告四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二、被告三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方认为被告二及被告三不应当承担案涉责任;原告等人与被告一的对接是双方的个人行为,被告四没有与原告等人没有在册的人员进行过任何的对接及事后的追认或确认;应该由被告一与原告代理的其他为在册的人员结清权利义务。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该笔转款可以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有独立的结算情况,被告一超出被告四及其他被告二、三的权限私自建立的法律关系,应该由被告一自己承担;原告主张款项之间有明确的区分,但并不能从证据中反映,应该予以抵扣。 被告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代发协议。证明2022年9月1日,被告二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委托被告二代发工人工资。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四与赵某、***、***、***、***有签订劳动合同。3、实名制平台进退场查询结果。证明实名制平台记载赵某、***、***、***、***无人的进退场时间;谭某乙(9月2日至10月4日)、***(9月2日至10月4日)、***(9月2日至10月4日)、***(1天);实名制平台显示兰某、蒙某、***、***四人无进退场记录。4、考勤、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赵某、***、***、***、***所在班组2023年9月的考勤、工资明细及工资银行流水;显示的考勤***18天、***10天、***6天、***0天;9月工资已通过银行发放到个人账户。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直接与被告一进行沟通,其他事实情况,原告也不清楚,故案件的其他事实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2三性不确认,经核实原告与工人***、***、***均没有签订过电子文件,但有签订纸质文件,但具体签订的是什么文件,上述四人当时均未查看清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工人***、***、***实际的进场时间为2023年8月20日,而工人兰某、蒙某、***、***、张某实际的进场时间是2023年9月初,因当时被告一未为兰某、蒙某、***、***、张某办理登记,导致该五人没有进退场记录;上述9人实际退场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是对考勤记录有异议,原告、***、***、***实际进场时间是2023年8月20日,其实际工作时间与考勤记录并不相符;确认原告、***、***都各收到款项5000元,经与被告一核对,尚欠款项65823元。被告三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四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 被告三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二企业产权登记表。证明被告三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被告二足额缴纳注册资本。2、被告三与被告二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二法人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经营活动。3、被告二财务制度、记账凭证、财务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明被告二制定了独立的财务制度,设立了财务部门,实现了单独记账,被告三与被告二不存在财务混同。4、被告二2019-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被告三2019-2023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已按《公司法》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5、(2020)粤011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三在另案中提交下属子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一人股东独立性证据,获得审理法院的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二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被告三的财产。证据3财务制度属自制文件故三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仅能反应被告二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仅能反应被告二、三分开进行了审计,并不能证明被告二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财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的子公司并非被告二,该判决依据的是2017至2019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案涉债务是在2023年产生,该判决书不具有参考性。被告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列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四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三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我方认为被告三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四广东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3年9月工人工资发放单》。证明被告四与原告等在册员工已经签署工资单,双方确认人员没有遗漏,金额无误、报酬结清,被告四不存在未发劳务报酬的情形。2、张某的进退场记录截图。证明张某不是在册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进退场记录,无法核实其做工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经向原告询问,工人***、***就没有签署过该工人工资发放单,但确认***与***确实收到了工资5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某的实际进场时间为2023年9月初,因当时被告一未为张某办理登记,导致张某没有进退场记录,张某实际退场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左右。被告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三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主体方面。原告已解释名字当时是口头报的所以有错误,经核实***实际为蒙某、***实际为***,考虑涉案工地管理并不规范,对原告该解释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已提交了授权委托证明其余人员(***、***、***、***、蒙某、***、张某、兰某)已委托原告主张权利,而本院也依法送达给各被告,即其余人员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 劳务费差额方面。其一,原告与被告一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并不是所有人都打卡及接受安全教育,且存在走大门的情况,故对三公司认为部分人员未有提供劳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二,被告二向***、***、***转款各4999元,该金额并未体现工作量,与此三人考勤也不一致,此外部分劳务人员并未录入系统,足以证明该金额仅是预发而非实际结算金额,故对公司认为已足额发放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结算单系被告一发出,可以证明原告在内的九人(***、***、***、***、***、蒙某、***、张某、兰某)公司仅预发了15000元,与上述三笔4999元可相互印证,而公司未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结算单所载明的总金额80823元及总金额计算方法予以采信。其四,被告一始终确认(至2023年12月6日仍确认)劳务费差额65823元,故被告一应按此金额承担责任。其五,对公司而言,虽被告一表示“你跟我拿的7000,就算补给你们的”、原告回复“对”,但从上下文看该7000元(2023年9月24日2000元、2023年9月30日7000元)及微信记录载明的2023年10月26日所支付1400元与涉案款项相关,亦属预付款性质,均应予以扣减,否则对公司有失公允;2023年11月2日支付的800元在结算单之后,更应予以扣减。因此,劳务费差额对被告一而言为65823元、对公司而言则为56623元(80823元-15000元-7000元-1400元-800元)。 是否承责及承责形式(以原告为相对方)。被告一未有抗辩,且被告一作为包工头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四分包后又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一,故被告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作为发包方具有垫付义务,故被告二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三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财产独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承责的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一、二、四的内部责任问题可另案予以解决。另涉案款项系劳务费而非经济往来纠纷,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差额65823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项劳务费差额65823元中的56623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5.58元中的1243.58元由被告赵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剩余20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