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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6088号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37280.8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150%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签订《建筑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云杉、菲林板等材料。某甲公司送货至某乙公司指定地点。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送货888120元,2021年4月送货1354037.3元,2021年5月送货1297111元,2021年6月送货228672元,2021年7月送货119340元,2021年3月至7月共送货3887280.3元。某甲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后,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仍欠货款1137280.8元,经多次催促,某乙公司仍拒付欠款。 源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2.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各月份的送货单、对账单;3.银行业务回单;4.《建筑模板及木方购销补充合同》;5.林某与***、赵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6.增值税专用发票;7.欠款结算确认函、银行流水、***与赵某甲微信聊天记录;8.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电子回单。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有合同依据,也有事实上的履行行为,但某甲公司主张的供货类型、单价、计量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次,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2750000元,还有另外300000元是合作方通过班组长***支付给某甲公司。最后,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依法调整。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诉辩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某乙公司签署《建筑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学校建设项目,某乙公司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向某甲公司采购云杉、菲林板等材料,某甲公司送货至某乙公司位于江门市的工程地点,双方约定供应总价(含税)暂定4576000元,具体供应品种、数量按需方需求及实际供应验收合格材料的数量为准,由需方指定的约料人、收料人及结算表确认人签认相关单据,并以此作为原始结算凭据,材料交货数量以验收合格并经需方实际清点确认为准,每月28日前供需双方核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实际送货数量、金额,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则上需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当期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供方,供方每次收取材料货款需提供对应实际发生金额、规格及数量的等额有效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延期付款,若需方无故逾期付款达二十日,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等内容。 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所在工程地点交付货物,双方还就每月送货情况进行对账。其中,某甲公司2021年3月份送货金额为888120元,2021年4月份送货金额为1354037.3元,2021年5月份送货金额为1297111元,2021年6月份送货金额为228672元,2021年7月份送货金额为119340元,以上送货总金额为3887280.3元。针对上述货款,某甲公司已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共2750000元,分别为:2021年6月2日支付700000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850000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8月15日支付200000元。 根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与某乙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1月10日,林某发送“黄总你好,我是某甲公司,某学校项目模板木方供应商。本项目我在2021年3月至6月已供完所需货物合计货款是三百八十多万元,本公司已付我公司货款是二百七十五万元,并已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一百一十多万未付,我公司曾多次向本公司催还货款未果,至今年10月底黄总你向我问明学校项目还欠多少钱和明细单据以及对账单我已把所有明细转发给你了,但本月已过10天了还未收到你的回复……”,***回复“收到,在抓紧时间办理结算”。2023年11月17日,林某发送“黄总你好,对于源达建材的板木材料款,公司能否在下个礼拜安非者吗,你说要等结算的实际学校项目完工至现已有两年多了,也可以说和我们材料供应商没有太大关系吧,尽量在下个礼拜至月底安排者吧”,***回复“在抓紧时间协调业主办理结算”。2023年11月25日,林某发送“……时间已2年多了,请黄总向公司申请者在本月底尽量把未付材料款汇入合同指定账号”,***回复“等业主审批,有消息会及时告诉你的”。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尚欠其材料款1137280.3元。某乙公司陈述,其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材料款2750000元,其对某甲公司当庭主张尚欠材料款1137280.3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经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作为供需双方签署的《建筑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向某乙公司送货总金额为3887280.3元,提供了有某乙公司一方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佐证,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送货事实。对于上述货款3887280.3元,双方均确认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2750000元,尚欠1137280.3元,某乙公司负有向某甲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对于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期限,《建筑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进行了约定,即原则上需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当期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供方,对此,某甲公司主张该约定不明确且实际履行中未执行该约定,而某乙公司则主张双方按该约定结算付款,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某乙公司述称业主单位尚未向其付清款项,但承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足够支付。有鉴于此,某乙公司在收货及对账后,并在具备付款条件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未向某甲公司付清尚欠货款,构成违约,且该逾期付款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22年8月16日即某乙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15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违约行为类型、违约程度及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某乙公司庭审自认的事实,某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并非恶意拖欠,且双方在庭前也在协商解决,因此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宜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为宜,对于某甲公司该项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7280.3元及逾期利息(以1137280.3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0.26元,减半收取7910.13元(已由东莞市某有限公司预交7910.13元),由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63.26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7346.87元。东莞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7346.87元,由本院退回;广州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734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