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钟某。 原审被告:广州新房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融通街17号(19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广州新房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冠公司)、李某、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施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郑某对机施公司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各方法律关系互相冲突,存在矛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郑某的用人主体认定混乱且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新房冠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发承包主体认定混乱且矛盾。一审法院认定钟某借用机施公司资质,却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行为。然而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钟某与机施公司具有高度可能属挂靠关系,有且仅有钟某将案涉工程发包、分包给李某个人,机施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机施公司出借资质给钟某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李某所主张完成的劳务部分,机施公司已经合法分包给新房冠公司,并已足额支付款项。客观上不具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钟某的可能。李某提交的两份《安装合同》均无任何机施公司公章、项目印章或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且钟某并非我司员工,亦非我司授权代表,更不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钟某私自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对机施公司没有约束力。在项目现场对班组人员进行施工组织和进度管控是总承包方的义务,但施工组织不能等同于工程分包、转包。虽然新房冠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申请单》前后分别由钟某及公司的员工签名,但不能因此即反推出钟某借用机施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涉案《劳务结算申请单》的审核单位应为新房冠公司,而非机施公司。一审径直认可郑某主张的劳务款属法律适用错误。郑某仅提供《工资汇总表》证明其应得的劳务款,然而机施公司与新房冠公司并未确认证据的三性;同时,郑某在原审庭审中对自己的入场工作时间、工资结算频率、工资标准、考勤记录、应发放的工资总额及尚欠金额的计算方式均无法作出回答,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辅助证明,其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新房冠公司已经向郑某足额支付劳务款项,郑某亦予以签字确认,不存在被欠付的劳务款。在新房冠公司已经提供反证的情况下,郑某对超出新房冠公司确认款项范围外的劳务款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正确适用法律,改判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对于拖欠郑某劳务报酬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李某确认雇请郑某等工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对于拖欠劳务报酬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该金额是在劳监介入下核算。郑某提供的劳务属于新房冠公司劳务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虽然李某确认雇请郑某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但新房冠公司亦向郑某支付工资,且签订劳务合同,故郑某提供的劳务属于新房冠公司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包括郑某在内的《劳务结算申请单》形成后,由新房冠公司审核确认并转账发放工资,虽然新房冠公司提交李某承诺,但该承诺不能证明新房冠公司已结清全部工资,且李某与新房冠公司之间关于款项处分的约定与郑某无关。机施公司违法分包,应当对工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机施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钟某,钟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 新房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新房冠公司已向郑某足额支付其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郑某并非新房冠公司直接聘请的劳务人员,郑某是李某聘请的劳务人员,郑某的合同相对方是李某,李某应对郑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新房冠公司对李某班组人员承担的只是管理责任,具体表现在对李某做好工资表后进行核算,并发放工资。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并不在三方确认的《劳务结算申请单》范围内,是李某个人在工资以外对其额外的承诺。新房冠公司对于李某的该种行为是无法控制、管理和监督,已完全超出新房冠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管理单位的法定职责。非经三方现场共同确认的劳务费用,不应该由新房冠公司承担。郑某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属于其应得的劳务费用。郑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62606元到底属于哪些时间应发未发的劳务费,甚至当庭表示记不清了。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下半年开始是由新房冠公司接管,相关的所有工人都与新房冠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由新房冠公司统一发放工资,涉案工人的工资不应当由李某支付。2016年机施集团将增城电子五所南区整个项目转包给钟某,钟某与李某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签劳务合同前50万工程保证金李某是直接交给钟某的,2019年前的劳务费都是钟某夫妻两人直接支付给李某的,后期钟某与机施集团产生纠纷,机施集团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钟某,造成工地长时间停工,2019年年中机施集团强行接管工地,并且架空了钟某和李某对于工地的实际控制权,并安排新房冠劳务公司进场。新房冠公司进场后,与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并由新房冠公司统一发放劳务工资。故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应当由新房冠公司进行支付。机施公司及钟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赛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赛宝花园(南区)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机施集团又将主体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整体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钟某个人,钟某与李某于2017年1月21签订《赛宝花园(南区)电气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0月7日签订《(三标)电气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的劳务结算资料也需由机施公司审核确认后再进行发放,可以确认钟某借机施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机施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钟某,钟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属于违法分包。故应由机施公司及钟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新房冠公司、机施公司、钟某向郑某连带支付劳务费62606元;2.本案受理费由李某、新房冠公司、机施公司、钟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各被告,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粤0118民初11318号,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粤0118民初1131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查明,机施公司系“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增城总部新区(生活区)赛宝花园施工总承包(南区)”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增城总部新区工作区一期首批建设项目(3标)”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机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其先后将“南区”和“3标”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广州骏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灏公司”)、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驰公司”)以及新房冠公司。 2017年1月21日《电气、消防、给排水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甲方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宝花园(南区)项目部”,乙方为李某,约定甲方将电子五所赛宝花园(南区)C26-C29、D30及相应地下室和商铺的所有电器、消防暖通、给排水、弱电、防雷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甲方(签字或盖章)”处由钟某签名确认,乙方由李某签名。 2018年10月7日,《电气、消防、给排水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甲方为“电子五所(3标)项目部”,乙方为李某,约定甲方将电子五所(3标)8、11、14号楼的所有电器、消防暖通、给排水、弱电、防雷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甲方(签字或盖章)”处由钟某签名确认,乙方由李某签名。 机施公司主张其与钟某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其他关系,钟某是新房冠公司派驻到现场管理人员。新房冠公司表示其系案涉工程第三个劳务分包公司,机施公司将案涉工程先后分包给骏灏公司、日驰公司及新房冠公司,劳务公司再转给钟某,钟某再转包给李某,其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进场后,由于钟某管理不力,故其逐渐替代钟某,但是对钟某及李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知晓的,其也按照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钟某委托其公司与李某进行结算。其进场后,之前两个劳务公司拖欠的劳务费也是由新房冠公司进行支付。李某则主张,机施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钟某,新房冠公司只是配合钟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是钟某负责,新房冠公司只是钟某找来负责发工资的。***则主张钟某借机施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项目,然后找案涉三家劳务公司来做账的。 新房冠公司提交的劳务公司为新房冠公司的《劳务结算申请单》显示,申请单中制表载明了劳务人员的日劳务报酬、结算天数、应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签名确认等栏目。在表格下面有“制表人:”“审核人(负责人):”“项目经理:”“班组长:”等信息。其中2020年1月、2020年1月至2月、4月至7月由钟某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20年8月至9月以及11月至12月,2021年1月由***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20年1月、9月、11月、12月以及2021年1月“项目经理:”为空白,2020年2月以及4月至8月由***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班组长:”处存在签署李某或***情况。新房冠公司表示,申请单是由新房冠公司制作,由班组长、新房冠公司及机施公司审核签名,必须先通过新房冠公司审核签名后再给机施公司审核。审核后,新房冠公司会留原件,并复印给机施公司存档和给班组长,证明已经支付工人工资,如果不提交该表给机施公司,机施公司就可能不会顺利支付下一期的工程款。其表示无论新旧班组都需要通过其公司审核后再给机施公司审核,其公司是由***审核,机施公司前期由钟某审核,后期是机施公司的经理***或其他生产经理。机施公司确认***为其公司的驻场管理人员,并表示钟某是新房冠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正常情况下,审核人应为钟某或者新房冠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但后期钟某长期不在现场,其他施工班组就找***代签。机施公司表示根据机施公司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劳务结算申请单》必须由机施公司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如果没有机施公司审核签名,公司就收件备案存档的话就由收件人承担责任。对只有钟某审核签名的《劳务结算申请单》机施公司为何收取备案问题,机施公司表示劳务公司已经审核监督了,所以就收取了。对钟某是以什么身份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的问题,机施公司表示不清楚。 ***提交的赛宝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0日发送《通知》载明:李某、***水电施工班组,根据你班组承包范围的施工收尾进度,以及春节前在劳监部门的协调会议精神,项目部请你班组尽快按节点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请你班组在3月30日前完成你班组施工范围内各栋楼层,以及30栋、35栋、40栋商铺水电施工收尾工作并配合项目部移交业主。2、请你班组在3月28日前上报结算资料到项目部。3、请你班组在4月20日前全面完成项目机电调试,配合项目竣工验收。并加盖“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宝花园施工总承包(南区)项目部”印章。2021年3月26日,上述项目部向***发送《通知》,载明李某、***机电施工班组,根据你班组承包范围的施工进度,以及春节前在劳监部门的协调会议精神,项目部已多次要求你班组进场开工,但至今未开工且西侧商铺已完成工作量不足50%。业主已要求我司在4月15日前移交西侧商铺,请你班组在3月29日前进场,组织西侧商铺水电施工收尾工作。否则我司将按相关合同条款处理!特此通知。并加盖“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宝花园施工总承包(南区)项目部”印章。机施公司确认上述两份《通知》系由其公司项目部发送,背景系李某班组施工进度滞后严重影响项目进展,其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要求新房冠公司督促相关班组加快工作进展,新房冠公司便向李某出具上述两份《通知》。为使李某班组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性,案涉工程项目部应新房冠的要求在《通知》中加盖项目章,其是行使项目管理职权。 另,本案中查明,郑某提交的审核人由李某签名确认的《朱村电子五所赛宝花园(三标)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载明,郑某2020年工资62606元,应发工资为62606元。 郑某主张其是负责三标的水电带班,于2018年10月国庆后进入工地的,最开始是做水电师傅的,每天280元,做了一个月后***叫其做带班负责管理三标的水电部分,工资每月10000元。2018、2019年的工资基本上都是每个月或者2个月以生活费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公司发放,每次发放5000元左右,但是不一定每个月都发放,有时候一个月发一次,有时候2个多月发放一次,工资都是在当年的农历年底前进行结算并全部发放完毕,工资通过公司或***转账发放;到2020年时,平时的生活费与2018、2019年的发放形式一致的,但是到2020年农历年底前,一直没有结算并发放当年的工资,所以有些工人就有意见了并开始追讨工资。其工资按每个月10000元计算,计算出来的总额扣除掉已经发放了的生活费,计算的时间段是2020年2月还是3月至2021年1月中旬。 新房冠公司提交发放工资统计表,载明其在南区项目向郑某发放工资29982元,在三标项目向郑某发放工资49865元,主张即便按照郑某主张的10000元每月工资,其也已经基本足额支付了。另,新房冠公司提交了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11日代发工资历史流水,载明期间向郑某发放了工资合计34931元。对其提交工资统计表中载明的工资是否均已经发放,有无发放凭证问题,新房冠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并回复一审法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到庭。 郑某称其与新房冠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表示签完合同后,新房冠公司就收走了劳务合同故无法提交劳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另案中确认雇请郑某等工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新房冠公司向郑某支付了工资,故对郑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新房冠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申请单》证实基本每月发放了劳务费,但申请单中记载每月所有劳务人员应结算金额都是几乎一致的,金额与郑某关于每月领取5000元的陈述较为吻合。郑某对拖欠工资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李某对拖欠郑某劳务报酬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并未发现郑某劳务报酬存在虚假情形,故对郑某主张尚欠62606元劳务报酬,并要求李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房冠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李某确认雇请郑某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新房冠公司亦向郑某支付了工资,故郑某提供的劳务确实属于新房冠公司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次,《劳务结算申请单》形成后,由新房冠公司审核确认并转账发放工资,新房冠公司虽主张已结清工资,并提交证据证实李某的承诺,但李某与新房冠公司之间关于款项处分的约定与郑某无关,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某已经结清郑某的工资。再次,新房冠公司确认李某做好工资表后由其核算工资,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郑某主张其与新房冠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且新房冠公司并未将劳务合同给郑某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应由新房冠公司对郑某的劳务报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若新房冠公司认为已向李某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二者内部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与本案无涉。 关于机施公司及钟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钟某自2017年1月21日起即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案涉两份《电气、消防、给排水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机施公司亦加盖“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赛宝花园施工总承包(南区)项目部”印章,催促李某及郑某进场开工,且根据机施公司和新房冠公司确认的案涉《劳务结算申请单》的审批流程,需由机施公司在“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后方符合机施公司财务及管理制度,而案涉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前由钟某在应由机施公司签名处签名,可见郑某主张钟某借机施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具有高度可能性,机施公司及钟某对上述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郑某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机施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钟某,钟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机施公司及钟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新房冠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某支付劳务报酬62606元;二、机施公司、钟某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82.50元(郑某已预交),由李某、新房冠公司、机施公司、钟某连带负担,并由李某、新房冠公司、机施公司、钟某在支付劳务报酬时一并迳付郑某。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机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经质证,郑某意见如下: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第一份***的判决第十五页,该案当事人与原审被告一是表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其诉求存在诸多的疑点才没有支持。第二份判决,第十一页第二段记载该案的当事人与原审被告一不是劳务关系,是劳务分包。李某、新房冠公司、郑某、钟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欠付郑某劳务报酬以及机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机施公司虽提起本案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其补充提交了两份判决书作为证据,根据两份判决书内容可见,一审法院结合该两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两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两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一致,一审法院作出相应认定的依据也与本案不同,机施公司以不同情形及不同证据的另两案裁判结果主张同案同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欠付郑某劳务报酬的问题。郑某由李某聘请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新房冠公司亦曾向郑某发放劳务报酬。虽然新房冠公司就劳务报酬的发放情况提供了《劳务结算申请单》予以证明,但该申请单中所记载的劳务人员每月应结算金额几乎一致,金额亦与郑某关于每月领取生活费的陈述吻合。郑某对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李某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并未发现劳务报酬存在虚假的情形下,确认郑某关于尚欠劳务报酬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机施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钟某以机施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机施公司对每月的《劳务结算申请单》予以确认,并在催促李某班组开工的通知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证实机施公司清楚知悉实际施工情况以及由李某班组提供劳务的事实。机施公司知情并仍将涉案工作交由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李某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一审法院判令机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机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机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