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11152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平,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74160W。
法定代表人:陈炎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琼,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连,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液化空气(广东)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百嘉工业园**小区会信用代码:914418005701231170。
法定代表人:阎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负责人:张渝。
原告***诉被告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李昌连、液化空气(广东)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空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平,被告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蔡海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河,被告李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液化空气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9878.79元;2.被告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9757.57元;合计金额人民币239636.36元正;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10时50分,王正武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花都××××路“塘星村”路段,与李昌连驾驶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正武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恒龙公司(含施工作业方负责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正武、李昌连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龙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以本案五位被告为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粤R×××**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和郭郡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请求各被告支付郭郡抚养费143066.5元、请求各被告支付***及其亲友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0元以及请求各被告支付其他损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8)011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而且,原告***出席参加了庭审。现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现原告***在前案仍未审结的情况下,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诉讼当事人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其作为成年人,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退一步讲,即使认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创造生活来源。(1)原告***并未提供进行房间隔缺损手术的相应病历资料。(2)房间隔缺损手术后如果恢复良好,心功能正常,一般来说是可以进行日常工作和劳动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目前恢复状况不佳、心功能障碍的证明资料。(3)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金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B182号),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权威性。①鉴定材料主要为***2016年的病历资料。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出相应的病历资料;另一方面,即使原告提供出相应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两年前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有合理理由怀疑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②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4.2.3条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为心功能长期在II级,又根据5.3条心功能II级判定基准: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对这一关键判定因素,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6项“检验所见”记载“自诉手术后休息时无症状、但稍重日常生活活动后或是一到人多的地方就感乏力、心悸、气促、胸闷。”即,对心功能Ⅱ级的关键判定因素,抚世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仅以原告***的自诉为判定依据,并未进行相应的检查和检测,故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4)即使认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创造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1载明“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可知,即使认定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创造生活来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可知,其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5)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供养关系和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记载***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权威性。自然人劳动能力的有无是专业机构经过专业检测才能鉴定的,村委会并不是适格的证明主体。家庭经济来源的情况应以相关事实为依据,并未提供证明依据。三、因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4418号判决书已对各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损失(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判决,对被扶养人已经依法作出赔偿数额,现原告又要求各被告赔偿生活费,构成重复主张,并且数额较高。出现多名被扶养人要求抚养费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答辩情况,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受害人死亡于2017年10月23日,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出于2018年6月25日,可证明原告的鉴定时间是在另案受害人王正武死亡后,所以原告并非王正武生前的法定抚养人,其诉请我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如果法庭认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我方对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1.首先原告仅凭其2016年6月27日的出院记录交鉴定机构认定,时隔两年,并没有在本案中提交相关的治疗病历及相关发票予以佐证。2.我方认为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根据《职工非因工伤亡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的第3条第2款,本标准对功能障碍的判断应当以医疗期满后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第4条判定依据的第2款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的条件下列第3小点,心功能长期在2级,而本鉴定标准的附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第2小款,标准中条目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含12个月,第3小点规定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两次以上或每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治疗。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仅凭原告2016年6月27日的出院门诊就作出认定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该鉴定报告没有符合我国的职工因工伤亡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故我方在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3.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上面仍记载原告存在有他病××,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他病对劳动能力的参与度予以评定。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昌连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液化空气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正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刘秋秀等人已向本院起诉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8)粤011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刘秋秀等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粤01民终423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秋秀、王姣、王亿豪、***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秋秀、王姣、王亿豪、***赔偿184485.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恒龙公司、***向刘秋秀、王姣、王亿豪、***赔偿511970.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刘秋秀、王姣、王亿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查明:***是王正武的配偶。李昌连所驾驶的粤R×××**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液化空气公司,李昌连是液化空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判决已认定:对于刘秋秀等人的损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李昌连与王正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昌连的用人单位液化空气公司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直接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刘秋秀等人予以赔偿;恒龙公司、施工作业方负责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刘秋秀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750.81元。
***主张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提供的证据如下:1.***的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证明***在广州生活居住;2.***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民政所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2018年11月22日共同出具的《供养关系和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证明》,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家庭十分困难;3.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为***自行委托。4.***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民政所于2019年8月29日共同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父母无劳动能力。5.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及证明,证明***未在广州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对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双方协商确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具体病情,无法完成委托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同意由本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本院摇珠选定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均以无该鉴定资质、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再次协商选定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以无开展该鉴定项目为由不予受理。最后双方再次协商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受理后要求被鉴定人近期在当地医院进行心功能检查。2020年3月23日,该中心复函本院称***因身体原因不能配合心功能检查,因未能提供心功能检查结果而无法受理该案,并向本院提交***书写的书面意见一份,内容称:“本人于2016年6月底心脏动手术之后就不敢去封闭的地方,如(坐高铁、货车、电梯、公交车人多的地方不敢去),有两次晕倒,把旁人吓到,一次在电梯里,一次在公交车上,故这些年来我没敢去坐火车、高铁、电梯。去年(2019年9月底),法医叫我去广东省人民医院做心脏一项检查,我无法进去那种封闭形的检查,今天来此告诉法医。我的情况全是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是否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提供了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5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超声报告单,***在委托鉴定前并未将上述材料交被告质证,且上述病历所载的***的病情距离鉴定时已有较长时间,但该鉴定机构并未依据***近期的心功能检查结果,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此,本院对***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法提供心功能检查结果,导致双方商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受理,***对此因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对于***所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由于村委会及民政所并无认定***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资质,故对于该证明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液化空气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4.5元(原告已预交244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温秀妹
人民陪审员  邓振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洁文
陈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