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02民初763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肃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田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款暂计1440000元,签证工程款257806.5元,地坪硬化工程款961464.66元,合计2659271.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不结算工程款造成的损失2097165.82元;3.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原告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该工程款本息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实际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南园建设年产3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款暂计1119500元(以合同内总工程价款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4970000元),签证工程款257806.5元,地坪硬化工程款961464.66元,合计2338771.16元”。同时,变更主张金建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桑田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南园建设年产3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原告以金建公司名义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26日与被告桑田公司签订了《土建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又以金建公司名义与桑田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补充签订了《土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涉及工程总价款为641万元。被告桑田公司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33万元,在此之后又通过被告金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有合同内工程款144万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该项目工程实际情况,被告桑田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施工完成了新增加的工程,后双方通过签证方式,确认了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57806.5元。原告完成《土建一、二、三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新增工程后,又根据与被告桑田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78元的价格承建了该项目厂区内道路及地面水泥硬化工程,由于被告桑田公司资金问题致使该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原告于2020年离场,该工程未验收。但依据有关部门评估,厂区内总硬化建筑面积为13000m。同时,被告金建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被挂靠方也未按照原告与被告桑田公司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金建公司辩称,金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1.通过原告的诉状所记载的,原告是以金建公司名义与桑田公司签订的三期建设施工合同,并且也认为原告与金建公司之间是建筑资质挂靠关系,并且通过原告诉状所述,桑田公司是直接给原告进行大量付款,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挂靠人***与桑田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施工关系,应该由桑田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2.金建公司将桑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3万元全部转付给了原告,没有做任何截留,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因此金建公司在本案中只有转付责任,没有支付责任,鉴于金建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转付给原告,金建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对金建公司的起诉有重复起诉之嫌。4.根据原告变更诉请内容,不管原告起诉的费用是多少,责任都是桑田公司进行承担。5.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案因借用资质形成的挂靠关系造成的合同无效,违约金不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解决争议办法的条款,因此违约金条款无效。6.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是因借用资质形成的挂靠关系造成的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对金建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建公司的所有诉请。
桑田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南园建设年产3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土建工程一、二、三期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挂靠金建公司资质与被告桑田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的事实。经质证,金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真实性无异议,三期合同都是原告以金建公司名义和桑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说明原告是以借用金建公司的资质形成的挂靠关系对外签订的合同。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原件8页。拟证明原告以金建公司名义根据施工进度向桑田公司申请付款的事实。经质证,金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同桑田公司在合同约定中的工程进度,桑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三、场地平整工程汇总清单及工程签证单原件22页。拟证明原告完成签证工程的情况。经质证,金建公司认为其不是具体施工人,没有参与施工,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桑田公司虽未出庭参加质证确认,但该证据有金建公司与监理公司的盖章,对该证据证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桑田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整理文字1页。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地坪工程完成情况。经质证,金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该对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证明原件1份、原告之子***与监理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单独完成。经质证,金建公司对于甘肃经纬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和金建公司没有关系。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六、酒泉顺力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项目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桑田公司已经开始擅自使用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并以该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成立了酒泉顺力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金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七、(2024)甘0902民初2162判决书、(2024)甘0902民初5357调解书、(2022)甘0902民初868调解书、项目工程现场照片、原告追索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收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材料损失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桑田公司既不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不按该项目工程进度结算原告工程款,诱骗原告垫资完成后期部分工程,未告知原告便离场等行为,致使原告材料丢失、毁损,并且原告因工程机械被长期占用、长期背负高额债务、以及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产生了高额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它一些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质证,金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金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金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桑田公司给金建公司的付款明细和金建公司给原告的付款明细打印件1份。拟证明桑田公司给金建公司付的所有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需补充的是,本案因桑田公司没有到场,原告承认金建公司支付给原告433万元,但是具体桑田公司给金建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原告并不清楚。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二、最高院(2021)民终727号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根据类案检索,因借用资质形成的挂靠对外怎么承担责任,作为被挂靠人,只有转付工程款义务,没有共同支付义务,被挂靠人把工程款全部转付后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需补充的是,原告虽然在被告挂靠资质下,被挂靠方不承担责任,但是因被挂靠人截留工程款等也需承担责任。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执549号案件关于拍卖桑田公司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南园)案涉项目中甘志青土【2022】评估字第117号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经质证,***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该报告对地下污水池、清水池、事故缓冲池、添加剂罐都没有评估,只是评估了地面上的表面土建工程和地坪还有几个彩钢房和围墙,评估价格并不准确,但是对地坪工程的评估认可。金建公司认为其不是具体施工人,没有参与施工,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桑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查,该份报告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但该报告确实只是对案涉工程的地上部分进行了鉴定,对地下工程并未鉴定,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对于原告认可的地坪工程价格,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本院现场查看情况予以采信。
经本院对案涉工程现场查看,对照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对工程现场进行了拍照核对,因案涉工地遭到他人偷盗,部分工程及相应材料已经灭失。营业楼门锁缺失,进入营业楼后发现该营业楼系桑田公司办公楼,现场陈设有桑田公司各个办公室、会议室以及厨房的生活设施,从使用痕迹来看使用时间较长,本院工作人员在对桑田公司办公室查看过程中,发现了以下证据材料,本院予以全程录音录像和拍照记录。具体有:酒泉桑田清洁能源调配厂施工情况说明2份、土建施工计划表1份、2017年10月17日金建公司向桑田公司申请付款的申请表1份、2018年10月15日的申请书1份、桑田公司向总公司领导的请款报告1份。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金建公司对于施工情况说明无异议,对于付款情况,已将收到的433万全部转付给了***;对土建施工计划表不清楚;对两份请款申请表认可,内容是***自己制作,金建公司盖了章子;对请款报告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经审查,上述材料系本院在查看现场时发现,因案涉工程现场已经被他人多次盗窃,本院对查看提取的证据予以视频、拍照留存,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以金建公司的名义与桑田公司签订《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土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修建长370米、高2.5米的实体围墙,总长为656米,场外部分长356米、高2米,场内部分长300米、高1.8米的金属围墙,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9日;2.营业楼主体部分、墙体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漆、给排水、电气、门窗、装修、地板砖、地暖、屋面保温及防水,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20日;3.原料及产品罐区基础和添加剂罐区基础土建部分,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1日;4.临建彩钢房地坪,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25日,合同固定总价款2040000元。同时约定,现场的变更签证或由于建设标准、质量标准变化等引起工程造价的增减,原告需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经双方协商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扣减或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总额的80%,验收结束付款至工程总额的95%,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每逾期五日,被告需按照违约部分总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6日,签订《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土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转输泵房,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11月1日;2.消防站及配电室,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11月1日;3.污水处理间,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11月1日;4.消防水池、事故缓冲池、清水池、污水池,开工日期均为2014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10月8日;5.污水处理间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竣工时间为11月1日。工程固定总价为2700000元,其他约定与《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土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2016年3月18日,签订《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土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库房,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2.电缆沟,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3.装卸油棚土建部分,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4.厂区外部给排水及消防管沟、水暖管沟,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5.输油管沟,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合同固定总价为1670000元,其他约定与《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土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三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641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桑田公司向金建公司付款,金建公司陆续向***支付了433万元,此外桑田公司代***支付部分材料款,除去***认可收到的497万元款项,尚有合同内工程款144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桑田公司与***口头协商,由***施工完成了部分新增加的工程,***又以每平方米78元的价格承建了该项目厂区内道路及地面水泥硬化工程。由于桑田公司资金问题致使该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于2020年离场,该工程未验收。
还查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执549号案件关于拍卖桑田公司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南园)案涉项目中甘志青土【2022】评估字第117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案涉工程厂区内总硬化建筑面积为13000㎡,评估价格为80元/㎡。案涉工程监理方甘肃经纬建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工程全部由金建公司(***)完成,该公司对2017年以前的监理资料未保存。
再查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桑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14037元;2.判令被告桑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1300元;3.判令被告桑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738000元并以2414037元为基数按每五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以上合计:5053337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甘0902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后***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2)甘09民终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甘0902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2023)甘0902民初6589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甘0902民初6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14037元;2.判决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259663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决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278349元,利息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2月23日。经本院审理,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甘0902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甘09民终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3)甘0902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并准许***撤回起诉。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款项、违约经济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2.***主张在欠付实际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对借用金建公司名义与桑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金建公司也认可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修建,只是在合同上盖了公司印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三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与桑田公司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可以请求桑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现案涉三期合同内约定的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总额的80%,验收结束付款至工程总额的95%,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现***认可桑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97万元,占三期合同总价款641万元的77.54%,接近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总额的80%的情形,且***正是因为桑田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离场。从本院现场查看来看:三期合同约定的修建项目基本修建完毕;地下工程完工后留有井口;营业楼长期使用痕迹明显,桑田公司在营业楼内房间设有会议室、经理办公室、办公室及厨房等区域;场地内两个罐区土建工程上方已经加装了各类储气罐。本院认为,桑田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中营业楼进行使用,主体罐区土建部分若未完工,也无法加装储气罐,从营业楼现场发现的桑田公司部分资料来看,能够侧面印证三期合同内约定工程项目除个别土建部分完工95%之外绝大部分已100%完工的事实。原告***现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询问后无力预交再次鉴定的费用,且现场部分工程附属设施、物品已经灭失,故本案中暂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工程借款,桑田公司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拒不到现场参与查看工作,亦未提出对案涉工程验收结算或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予以综合判断:对***主张的合同内未付工程款,以现有证据及现场查看情况,案涉三期内工程项目已经完工量不低于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95%,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桑田公司支付三期合同总价款的95%,该主张于法有据,对剩余合同内工程价款1119500元(三期合同总价款6410000元乘以95%,减去桑田公司已支付的49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桑田公司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对***主张的签证工程款257806.5元,本院认为,***主张该款项的依据系其提交的签证单,但该签证单系***单方制作,并无监理方甘肃经纬建设公司或建设方桑田公司盖章确认,与现场发现的请款单上记载金额差距较大,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签证工程的工程量和具体价值,因此对该部分签证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地坪硬化工程款961464.66元,根据案涉工程监理方甘肃经纬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均为***修建完成,从本院现场查看情况来看,环绕案涉工程场地一周的地坪工程确实存在,结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执549号案件关于拍卖桑田公司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南园)案涉项目中甘志青土【2022】评估字第117号土地估价报告,案涉工程厂区内总硬化建筑面积为13000㎡,评估价格为80元/㎡。***陈述其以78元/㎡承包的地坪工程,实际完成面积为12323.47㎡,并据此主张工程款961464.66元。本院认为,***主张的完工地坪工程面积及承包单价均低于鉴定报告的面积与价格,在合理范围区间,但其计算结果有误,其主张的地坪硬化工程款应为961230.66元(12323.47㎡×78元/㎡),本院对该款项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和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系其与他人诉讼产生,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其主张的索要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从2021年开始,***开始因案涉工程款提起相关诉讼,多次上诉后撤回起诉又重新起诉,其自身在此期间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桑田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该工程款本息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可系借用金建公司资质以金建公司名义与桑田公司签订的合同,金建公司对此认可,因其未在案涉工程中参与施工,故金建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转付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金建公司仍有桑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转付的事实,故对***要求金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施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但挂靠、借用资质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是由桑田公司直接指定,双方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因此,***所提在欠付工程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500元、地坪硬化工程款961464.66元,合计2080964.66元;
二、被告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195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4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62元,由原告***负担12870元,被告酒泉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