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余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3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蒲城县。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就本案进行了劳务费及材料费确认,更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错误认定。某甲公司从未与***就本案所涉进行过劳务费及材料费确认,一审判决不能仅凭工程结算单,由此认定双方进行过劳务费及材料费确认,事实上***至今都没有和上诉人进行过劳务费及材料费确认,某甲公司对此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仅凭工程结算单认定双方进行过劳务费及材料费确认,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错误认定。三、余某、***、***不是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也从未授权此三人可以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字或签署任何合同。***也承认其是由余某雇佣,其与余某之间有本案所涉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应当由余某承担。余某不是某甲公司公司负责人,也不是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也从未授权,仅仅只有余某、***、***签字,而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的行为就可以视为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行为。四、关于印章法律效力问题。虽然本案中***提供的单据上加盖了项目章,但盖章之人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也并未取得某甲公司的授权,且经过鉴定与某甲公司项目章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身份应,当由***继续举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明确了基本裁判规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或者盖章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看人不看章”。如果盖章的人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即便加盖的公章是真章,该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无代表权或者无代理权而最终归于无效。故此,印章之于合同效力,关键在于加盖印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不在于印章的真假。由此,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之真假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实质上演化为如何认定盖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问题,进而认定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提供的单据上的项目章为某甲公司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不能由此认定或推定***与某甲公司有合同关系,更不能由此推定合同为某甲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如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重要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余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余某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34250元;2.判令某甲公司、余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佛寺公司、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某甲公司中标甘肃省农科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后,口头将其中部分土建安装施工交给余某负责。余某又雇佣***对不锈钢围栏、不锈钢栏杆、电梯门套、电梯间钢楼梯等部分进行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余某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9月3日、2017年10月17日、2018年5月15日向***出具工程结算单共5份,累计金额134250元。上述工程结算单上均有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另外除2018年5月15日的工程结算单外,另外四张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内容为某甲公司甘肃省农科院公共租赁房相关项目的印章。庭审中,某甲公司对加盖的项目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9月3日、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文件中项目部(签章)栏处盖有的项目部印章均与某甲公司在《施工现场各项制度审批表》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某甲公司受余某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0000元,其中10000元备注用途为农科院项目人工费,20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单》五份,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请实为其作为具体施工的劳务人员向工程承包人及雇佣人主张劳务费及相应材料费,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以无本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为由,对***提交的五份《工程结算单》均不予认可,并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用章与其正常使用的项目用章不一致。但依据查明事实,***为某甲公司承建的甘肃省农科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其雇佣者余某为某甲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而且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后附有余某出具的说明,载明甘肃省某某学院公共租赁**房**段的项目负责人为余某、项目经理为***、施工员为***,欠付***的款项为134250元,与***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即使《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用章与某甲公司正常使用的项目用章不一致,但项目施工员***、项目经理***在其上签字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甲公司承担,即某甲公司应对该《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工程结算单》载明欠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3425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载明其经余某委托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30000元,***虽主张该30000元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04250元。就***主张的迟延履行付款利息部分,按照年息3.7%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04250元,并自2019年11月12日起对未付部分以年息3.7%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负担667元,某甲公司负担2318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某甲公司受余某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0000元,其中10000元备注用途为农科院项目人工费,20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部分存在与在卷证据支付时间不符外,其他事实与现有在卷证据佐证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7月24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元,用途为农科院项目人工费。该事实有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兰州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请依据的债权凭证所依附的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予以纠正。就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所依据的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得厘清某甲公司与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事涉案某甲公司中标的甘肃省农科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不锈钢围栏、不锈钢栏杆、电梯门套、电梯间、钢楼梯等部分劳务作业,某甲公司虽提出其与余某系分包关系,是余某找来***从事案涉劳务作业,但并未提交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实,且余某属于无劳务资质的个人,在某甲公司缺乏证据证实其存在劳务合法分包的基础上,某甲公司将其应当完成的案涉劳务作业交付给余某完成,某甲公司理应知晓余某只能以某甲公司名义从事涉案劳务作业;对于***而言,在现场存在项目部和对应负责人员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交证实现场存在其他项目部或者施工班组的证据),其作为劳务提供方,与施工现场设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对接,具备善意相对人要件,故余某具备代表某甲公司组织施工作业的外观表象。另一方面,***在从事劳务作业及结算行为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恶意相对人或者知晓余某没有某甲公司的代理权依然从事涉案项目的劳务及提供材料。且先后四次的涉案劳务作业结算即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9月3日、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均盖有某甲公司甘肃省农科院公共租赁房二期3#4#楼项目部印章,虽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查明,前述项目部印章并非某甲公司于2015年1月10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各项制度审批表》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但***作为劳务提供方无法辨别项目部印章真伪,而根据在卷《施工现场各项制度审批表》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来看,事实上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现场就是设立了项目部,故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现场负责相关业务的余某具有某甲公司的代理权。另,某甲公司也向***支付了涉案项目的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某甲公司虽辩解基于余某的委托代付,但其对该辩解理由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其反驳意见,况且某甲公司与余某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除了金佛寺单方陈述外,截至本案二审期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至于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行为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要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具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印章真实,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故印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于印章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在***相信余某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又不能对其与余某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加以证明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余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负有继续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某甲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