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3民初855号
原告:广西某某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鹿寨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住所:广西上林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西某某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的维修费、人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8816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以上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3日9时50分,被告***驾驶桂AZ****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室门前路段,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电动大门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大门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被告***为桂AZ****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由于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投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以上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辩称,被告***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不负责赔付。被告***称其已支付受损方赔款,经过协商同意按2000元赔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已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至被告***账户,已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广西某某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
2、《志远-电动伸缩门配置单》一份;
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
2、《出账回单》一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5月23日9时50分,被告***驾驶桂AZ****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室前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车辆右侧车身与原告的电动铁门发生相撞,造成铁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是桂AZ****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23年5月24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向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
3、2023年6月5日,广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铁门作出评估结论,损失为811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0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8110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6110元和评估费706元,由被告***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先行向被告***赔付了2000元,但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西某某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广西某某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8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原告广西某某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