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02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9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所有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百色市供销社危房改造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项目部发送材料,截至2019年12月23日,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给被告供应全部材料,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979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7日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现涉案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但被告迟迟未付剩余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供应合同,证明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百色市供销社危房改造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付款申请,证明原告货款由被告***确认,并通过某某公司账户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9795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和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从合同签订形式看,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以及理由是与被告***签订的案涉供应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字应该为“***”,但无论是谁均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从合同履行情形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某某公司供应案涉合同的货物,某某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接收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合同付款请款看,某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款项,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供证据第5页付款申请单左下角总经理意见为“***”签字,而***身份为案涉工程代建方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也是某某商贸公司前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案涉合同实际采购方应是某某商贸公司而并非某某公司。综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由谁购买应当向谁主张货款,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购买方,不应当支付货款和利息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百色市供销社危房改住房项目委托投资代建补充协议书,证明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百色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百色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的事实;3、企信宝查询页面,证明***是百色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是百色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某某公司并非供应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没有载明其供应的货物由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使用,指定的接货人***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对供应方是***还是***都不能确定,存在串通签订虚假合同的嫌疑,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认定。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百色市供销合作社危房改住房项目的承建方,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百色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代建方即项目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是百色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是百色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和项目实际投资人。2017年3月1日,由***为需方,原告为供方,双方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机制砂、红砖、石子、石灰膏等材料,付款方式为月结,即每个月15号乙方须支付甲方所欠款项,乙方每次付货款后甲方7天内开出增值普通发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指定的施工项目工地提供材料,并向***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截至2019年12月23日,经***、***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9795元。因***未能按付款申请书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某某公司、***在送货单或结算单、付款单等盖章签字的凭证予以印证,虽然在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及《付款申请书》中,有“***”的签字,但“***”与被告***是否为同一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39795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5.9元,减半收取1547.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