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6452号
原告:北流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圩镇下坡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0149852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桂花园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2074930Y(1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南,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流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曾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曾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远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1630元及占用利息给原告永泰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欠款人民币79163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2月1日至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远达公司与原告永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远达公司向原告永泰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随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91630元未支付,有原告的送货单为凭据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远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远达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玉林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称《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北流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4、北流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应收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91630元;5、2020年9月8日对账单,拟证明本案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远达公司以及双方交易的价格。
被告远达公司辩称:第三人曾南挂靠被告远达公司承包建筑北流大象城项目,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北流大象城项目,北流大象城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曾南,因项目供料必须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应项目实际施工人曾南的要求在《购销合同》***,但被告远达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应付货款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曾南承担,与被告远达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不是《购销合同》上所指定的材料签收人***所签收的混凝土,被告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达公司提供证据有:1、曾南的身份证,拟证明曾南的诉讼主体资格;2、北流大象城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2020)桂0981民初2184民事判决书、(2020)桂09民终2949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大象城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曾南,被告远达公司是曾南的挂靠单位,不是《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3、曾南的授权委托书、付款业务回单各21份,拟证明***受第三人曾南委托,到被告远达公司办理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曾南述称:本案争议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远达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存在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曾南没有《购销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有已生效判决认为“曾南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远达公司的名义施工”,但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远达公司与曾南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当依法另案处理。《购销合同》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合同的供货方是原告,需货方是被告远达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并且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章确认其是需货方。原告起诉的货款人民币791630元及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对送货单中的单价尚未确定,双方对货款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被告远达公司支付所谓货款人民币791630元,不知道其是怎么计算的。由于被告远达公司应付货款多少、应付货款时间是何时尚未明确,原告诉请占用利息,也无从谈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送货单中,有6**货单签收人是“***”,有3**货单签收人是“**”,没有经双方《购销合同》上所指定的结算对账人***签名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又均不承认收了货,签收人“***”“**”身份不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第三人收了相关货物,因此此部分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对账单上的结算单价已对《购销合同》上约定交易价进行了变更,因该对账单仅是原、被告针对2020年8月交易货物的结算单价所做约定,单价效力只对该对账单上货物有效,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对8月以后的交易货物继续8月的结算单价进行结算,本案货款仍应以双方在《购销合同》上约定的单价结算,因此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购销合同义务,与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否需要曾南委托授权办理,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原告无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远达公司为购买原告永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第三人承建的大象城项目,2018年8月27日,双方以原告永泰公司为供方(甲方),被告远达公司为需方(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方按下表各等级强度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数量按实际送货量计算)……;三、计量及校核签收……2、需方签收、结算(对账)有关人员:①、签收人员及身份证号码:(空白),②、结算(对账)有关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45010219********;3、有关人员若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需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如购货方没有按合同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则以签收的供货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3、如果在30天内无混凝土购销交易,则视为该工程缓建或停建,在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购货方付清本工程所有的货款给供货方;…..七、违约责任:……2、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远达公司在《购销合同》上需方处**,原告永泰公司在供方处**,签约代表**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远达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远达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永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原、被告对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货款,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支付这3个月的货款给原告。
根据本院确认原告的2020年10月至12月有效送货单所记商品混凝土等级和交易数量,以及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相应等级的结算单价计算,被告远达公司欠原告永泰公司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货款为人民币329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远达公司为购买原告永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永泰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远达公司在收货后没有按约定支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远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继续履行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29130元的义务并赔偿违约金给原告。本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方是原告永泰公司,需货方是被告远达公司,被告远达公司与原告永泰公司是履行《购销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远达公司提出应由第三人曾南履行《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违约金应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购货方付清本工程所有的货款,也就是说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20年12月25日起1个月为被告付款期,即在2021年1月24日前应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3‰”计算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所欠货款人民币3291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人民币329130元给原告北流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北流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办法:以欠款人民币329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2月1日计至付清欠款止。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78元,共计人民币10336元(原告永泰公司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0336元),由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97元,原告北流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