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01民初546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朱砂溪村小龙神坳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3-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民安街98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东方华庭紫霞阁103室,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4********。
被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社区一居民小组5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
原告***诉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裕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裕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0729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以130729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裕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用广西裕华公司资质承建了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施工工程,并以广西裕华公司名义将该建设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分包给***。***已经完成了所有分包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虎民路小学现已投入使用。广西裕华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出具《工程量计算书》,审核人为***和***,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67729元。另案涉工地总体施工完毕后***在2022年12月7日联系***对工地进行拆除板房及仓库和厨房等设施的工作,约定上述工作的费用为8000元,并于当日向***出具证明。广西裕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000元,尚欠130729元。因此,***具状起诉。
广西裕华公司辩称:一、***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是***以广西裕华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分包给***的,故应对***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是***而非广西裕华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知晓***借用广西裕华公司资质承建了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施工工程,也知晓***是以广西裕华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分包给***。以此可知,***自始至终都知道自己实际上是受雇于***,接受***成果的人也是***而非广西裕华公司,故应对***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是***而非广西裕华公司。二、广西裕华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的合作协议,给***及***所属的班组民工发放的工资也是基于***的申请而非基于与***的合作关系,故广西裕华公司依法不应当对***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应是***。三、在***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及《证明》上签字确认的“***”、“***”均是***招用的人员而非广西裕华公司的员工,“***”、“***”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在履行***招用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对广西裕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是***而非广西裕华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并没有加盖广西裕华公司的公章,在《工程量计算书单》上的签字人“***”、“***”也均不是广西裕华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广西裕华公司的授权。广西裕华公司是基于案涉工程施工材料审核需要,由***安排转账至广西裕华公司指定账户,帮***招用的人员“***”购买过一段时间社保,但从未授权过***以广西裕华公司的名字对外签订《工程量计算书》。即使在广西裕华公司帮“***”购买社保的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委任***担任的是案涉项目的安全员,负责的是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及出具《证明》均不是安全员的工作职责,***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及出具《证明》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身为广西裕华公司委任其安全员的职务行为,而是其在履行***招用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故***对广西裕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是***而非广西裕华公司。综上所述,***明知自己是受雇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广西裕华公司,广西裕华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基于***的合作关系给***转过账,***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在履行***在招用其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期间的职务行为。现阶段广西裕华公司与***的结算也已经完成,***在广西裕华公司处目前不仅没有应收工程款反而欠广西裕华公司不少款项,广西裕华公司不应对***承担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对广西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辩称:我只是广西裕华公司的员工,不应该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与广西裕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历次庭审陈述,结合各方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待证事项。***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广西裕华公司与案外人恩施市虎民路小学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将其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广西裕华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32266004.57元。随后,广西裕华公司与***签订《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广西裕华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2266004.57元,***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广西裕华公司支付承包费。前述合同签订后,***雇请其岳父***为案涉工程现场材料收货员,***的工资由***通过广西裕华公司对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雇请***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管理该工程,***的工资由***通过广西裕华公司对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同时,***被广西裕华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安全员,广西裕华公司为***向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2020年8月起至202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上述内容由本院已生效的(2023)鄂2801民初10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2020年7月6日左右,***受***之邀在恩施市虎民路小学一标段进行临时设施的承揽施工,其施工的内容包括办公楼、仓库、楼梯、水池、厕所、开水棚、木方棚、水泥棚、木工与钢筋车间、公共厕所、配电房门、养护室门、不锈钢栏杆、旗杆、工地围挡、大门侧门、拆除板房、隔断。在施工完成后,***及案外人***于2020年9月1日在《工程量计算书》上共同确认***所完成的上述工程内容且工程款共计为167729元。
***自认广西裕华公司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工资即2020年8月23日的5000元、2020年8月24日的5000元、2020年9月21日的10000元,以及广西裕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资即2020年8月23日的5000元、2020年8月27日的5000元,与广西裕华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案外人***支付工资15000元,合计45000元,系广西裕华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承揽工程的工程款,该款与前述结算款抵减之后,尚有工程款122729元(167729元-45000元)至今未付。
在完成上述承揽内容之后,***还增加完成了案涉工程工地的板房、仓库、厨房拆除的工作,而就该增加的施工内容的承揽报酬为8000元,***及***为此于2022年12月7日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证明:***等人在虎民路工地拆除板房及仓库和厨房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证明人:***2022年12月7日***2022.12.7”《证明》。该《证明》出具之后,款项至今也未支付。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广西裕华公司与恩施市虎民路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裕华公司承包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广西裕华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承接该工程后雇请***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同时,***又是广西裕华公司在该项目的安全员。***受***之邀已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已在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量计算书》《证明》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是***代表***以广西裕华公司的名义与***办理的结算。基于***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及广西裕华公司向***班组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又因案涉工程是广西裕华公司中标,***有理由相信***与其确认工程量是代表广西裕华公司进行。同时,***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其雇请的管理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广西裕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0729元(122729元+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西裕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按照与***的内部约定再行主张权利。
案涉款项长期未付,确实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要求广西裕华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22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以欠款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72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27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40241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4.58元,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