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余某;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01民初566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何功伟村方家坝组24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3-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民安街98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6********。 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东方华庭紫霞阁103室,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4********。 被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旗峰社区一居民小组5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9********。 原告***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271.8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55271.80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裕华公司资质承建了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施工工程。2021年6月,被告***以被告裕华公司名义将该建设工程中的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分包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虎民路小学于同年9月投入使用。被告裕华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了工程结算的工程量确认单签署。三被告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225271.8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还应支付55271.80元。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其知晓被告***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建了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施工工程,也知晓被告***是以答辩人名义将案涉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由此可知,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自己实际上是受雇于被告***个人而非受雇于答辩人,接受原告成果的人也是被告***而非答辩人,故应对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是被告***而非答辩人。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任何的合作协议,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的备注上也清晰的备注了“标准代发”的字样,答辩人给原告及原告所属的班组民工发放的工资是基于被告***的申请而代发的,并非基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故答辩人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是被告***。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签字人“***”“***”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没有答辩人的授权。答辩人是基于案涉工程施工材料审核需要,由被告***安排转账至答辩人指定账户,帮被告***招用的人员“***”购买过一段时间的社保,但从未授权过***以答辩人公司的名字对外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是被告***而非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明知自己受雇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没有基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给原告转过账,现阶段答辩人与被告***的结算也已经完成,被告***在答辩人处目前不仅没有应收工程款反而欠答辩人不少款项,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欠付工程款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补充意见: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答辩人工作人员,答辩人并未出具文件说明被告***系答辩人现场负责人,该项目在业主方登记的有项目经理,并非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工程量确认单是由现场施工员***和原告进行工程量对量以后开具的,再由答辩人审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就另案原告恩施浩甲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甲水公司)与被告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鄂28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6日,裕华公司与恩施市虎民路小学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将其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裕华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32266004.5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随后,裕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2266004.57元,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前述合同签订后,***雇请***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管理该工程,***的工资卡由***通过裕华公司对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同时,***被裕华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安全员,裕华公司为***向钦州市社会保险实业管理中心缴纳2020年8月起至202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3月31日,***授权***以裕华公司的名义与浩甲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玻璃覆盖连廊施工合同》,约定浩甲水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连廊制作安装。2021年6月17日,***及***雇请的技术施工员***与浩甲水公司签订《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施工班组为钢结构采光顶及雨棚班组(***)。该判决认为:裕华公司与恩施市虎民路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裕华公司承包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裕华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承接该工程后雇请***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同时,***又是裕华公司该项目的安全员。***受***的委托以裕华公司的名义与浩甲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玻璃覆盖连廊施工合同》后,裕华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浩甲水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10月17日***与浩甲水公司签订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应认定为***代表***以裕华公司的名义与浩甲水公司办理的结算。基于***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及裕华公司给浩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浩甲水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裕华公司的行为,同时,***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其雇请的管理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故浩甲水公司要求***、裕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裕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按照与***的内部约定再主张权利。遂判决***、裕华公司支付浩甲水公司工程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施工班组为附属工程班组(***),施工时间为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工程内容为浇筑散水、消防井、排水井、堡坎等,工程款合计225271.80元,2022年1月27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应付工程款55271.80元。原告***作为班组长签字,***作为经办人签字,被告***作为审核人签字,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鄂28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裕华公司与恩施市虎民路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裕华公司承包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裕华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承接该工程后雇请***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同时,***又是裕华公司该项目的安全员。2021年10月17日***与浩甲水公司签订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应认定为***代表***以裕华公司的名义与浩甲水公司办理的结算。基于***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及裕华公司给浩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浩甲水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裕华公司的行为,同时,***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其雇请的管理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裕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按照与***的内部约定再主张权利。同理,本案原告***提交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下欠工程款55271.80元,应由***、裕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本案利息应自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起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271.80元,并以55271.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40241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90.90元,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在送达中如需公告,公告费由需要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