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11873号
原告:某某家用电器服务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某某家用电器服务中心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26.4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太阳能热水及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会议室中央空调用于承接的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太阳能热水、中央空调及相关安装工程服务,合同总价人民币520026.40元(含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0元货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剩余220026.4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聘请律师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20000元,并为此案承担了差旅费,故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案由虽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本案的纠纷实际为空调购销合同,应该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对性,本案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在案涉(2023)鄂2801民初2747号做过鉴定该印章与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由此说明案涉项目中曾经出现过私刻印章,无法证实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为真实印章。案涉的工程是由***承包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受益人是与原告进行设备购销交易,应该由案外人***承担合同责任,驳回原告对裕华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从我已知的付款我给公司付过20万元,另外10万是通过农民工账户发给工人,我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我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裕华公司和***,这个费用应该由***或者被告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做出的(2023)鄂28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6月6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恩施市虎民路小学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将其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32266004.5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随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2266004.57元,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被告张某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负责管理该工程,被告张某的工资由被告***通过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同时,被告张某被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安全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向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2020年8月起至202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判决已生效。此外,本院生效的(2023)鄂280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雇请的技术施工员。
2021年6月29日,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公司签订《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太阳能热水及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供应太阳能热水、会议中央空调包括空调外机、新风内机、铁皮风道、橡塑保温、铜管、太阳能热水板等,含税总价为520026.40元,该费用包含材料费、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双方现场实际签收确认的数量为准,但不得超出本合同暂定数量的2%;被告公司授权张某负责进货、向成荣负责收货并协助验货;签收人在销售单上签字,作为供需双方结算有效凭据,被告公司授权的验收人员在原告欠条和送货单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视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授权向成荣办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每批产品须凭被告公司受委托人或指定资料员(或接货人)签字的发货收单作为原始结算凭证;涉及本合同的所有与结算相关的资料须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合法有效签字并加盖有效公章(财务专用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任何其他个人签字且无加盖被告公司有效公章(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单据均视为无效;原告必须向被告公司集团财务部提交加盖原告备案公章的支付申请单;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被告公司无答复并不视为认可结算事项和金额,原告无权以被告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主张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上述结算手续完成后,原告应向被告公司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收到并核验发票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或者完整结算手续的,被告公司有权迟延付款,直至原告提供齐全,且不视为被告公司违约;原告在2021年9月1日前(具体时间根据室内装修进展定)实现室内隐蔽工程部分施工、打压完毕,被告公司也应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90%的合同款(如室内隐蔽工程部分施工、打压完成的进度延误,付款相应顺延),原告收到此合同款后调试交给被告公司使用;原告机器调试完毕后,剩下10%尾款,被告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如原告调试完成进度延误,付款相应顺延),原告收到尾款后,即刻将空调所有权转交被告公司,在未付完所有款项前所有权归原告,并有权拆除设备作为欠款补偿;空调机组、太阳能平板、水泵自调试完成后质保12个月,或合同签订日期后15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质保期间,非被告公司人为故意造成的机械损坏,原告需接到被告公司保修通知后,12小时内派专人免费维修;一方违约导致对方维权的,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因维权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差旅费等;本合同一式陆份,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款项付清自行失效;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6月4日至双方义务履行完成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有关合同性质的协议、经济往来函件、涉及供应期限延长、数量变动、价格变动、价格调整、质量要求、付款期限及方式等方面的文书必需对方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否则对对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021年12月23日,李某在《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太阳能热水及中央空调安装验收单》上签名,且该验收单载明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运行正常。2021年12月27日,张某在对应的《空调、热水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经运行正常。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
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在收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太阳能热水及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的进度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我公司同意后续的款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做完审计(甲方就本项目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项目结算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后续的款项给我公司。”2023年8月31日,案外人湖北鸿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恩施市高旗实验小学(原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出具了《关于恩施市高旗实验小学(原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该工程的金额为30999586.04元。2022年9月9日,被告公司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且在“用途”一栏备注“恩施市虎民路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加上原告自认的被告公司另行向农民工专户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220026.40元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案涉权利,于2023年9月26日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约定的律师费为20000元。***、***律师依约履行了该合同。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涉及的建筑活动不仅包括房屋建筑本身,还包括与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和系统的安装活动,而本案涉及的太阳能热水与中央空调设备购销本身亦包含了安装活动,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被告公司认为案涉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并要求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恩施市某某小学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太阳能热水及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公司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且有本院生效认定,可此系被告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就相关权利义务的分担其可自行进行内部结算,但并不影响原告在施工完毕之后依据案涉合同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而从案涉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公司共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0000元,尚欠220026.40元应在案涉工程审计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9月7日前支付完毕,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00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付清欠付的工程款220026.40元,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2002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费的问题。本案纠纷系因被告公司未违约而起,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确实聘请了律师代其参与本案诉讼且必然支出约定的律师费20000元,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故对原告的保全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李某皆为被告公司或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张某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家用电器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220026.40元,并以22002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家用电器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