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3502号
原告:周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进城务工人员,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蓝某。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统一(3-2))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7月25日
开庭日期:2023年9月11日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2、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钦州市钦州港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员***聘请了原告周某(农民工)到钦州市钦州港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装模、打齿、洗混凝土等劳务施工工作并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所得工资250元。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周某为项目工地一共提供了28天施工劳务,之后便离开了工地。2021年6月18日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施工员***与原告周某结算并出具一份确认单予以确认周某在钦州市钦州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4、5号楼工地所得工资共计7000元。确认单出具后,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规足额支付劳动工资给原告周某(农民工)。事经原告周某多次催收,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仍分文未支付。由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钦州市钦州港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一责任人而应对劳务分包方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监督管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所以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周某以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就是原告周某没有在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提供过劳务而是在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从事过劳务施工;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到原告周某的劳务费应由其公司自己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E期工程Ⅰ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将钦州市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E期工程Ⅰ标段的4、5号楼劳务分包给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钦州市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E期工程Ⅰ标段施工员***以公司名义雇请了原告周某和***为该项目工地进行装模、打齿、洗混凝土等劳务施工共28天。2021年6月18日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工员***又与原告周某结算并出具一份确认单予以确认周某在钦州市钦州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4、5号楼工地共提供28天劳务施工并按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250元标准计算所得劳务费7000元(28天×250元/天),但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周某。事后经原告周某多次催收,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仍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钦州港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E期工程Ⅰ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从事施工劳务分包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工员***以公司名义雇请原告周某提供装模、打齿、洗混凝土等施工劳务属于一种职务行为,虽然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周某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约束力。事后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工员***以确认单形式予以确认欠付劳务费7000元未付,所以其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应对欠劳务费7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周某请求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7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与原告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7000元给原告周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港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