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华元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民终4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经营者:***,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钦州华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一审第三人: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旺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钦州华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璧山区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兴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旺租赁站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兴租赁站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旺租赁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双方建立的租赁关系,而是为了开具发票,规避税收获取利益,双方签订的《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效”。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其理由为:1、涉案滨海观澜湖工程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与某乙公司《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购销合同三方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凭什么就认定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效?《购销合同三方补充协议》无效?依据何条款;3、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的相对性原则来看,相对方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并非案外人,并且从合同内容上看也并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不作为结算依据,而一审法院仅凭案外的一份并且已经解除的《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上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条款来认定,完全是偏离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认定,难以让人接受;4、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来看,双方也实际认真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地上发放租赁物资,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也按该合同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1681985.96元,尚欠393216.78元未付,同时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开具了2075202.74元的增值税发票。而一审法院凭什么就枉下判决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不成立;5、从涉案工程使用租赁物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资也实际使用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也实际上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资。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管在事实的认定上,难以使人信服,更难以使人服判。据此为了维护法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仅是作为开票事宜,双方并没有真实履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第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符合法律和各方约定,应予维持。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上诉人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是开票,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该两份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是为了规避税务的管理而签订,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各方隐藏的行为是上诉人与***之间的租赁行为。即便上诉人与裕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认定为无效,也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处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第三人某兴租赁站辩称,同意上诉人某旺租赁站的上诉意见。 一审第三人***未答辩。 上诉人某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某旺租赁站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原告某旺租赁站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二、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某旺租赁站截止2022年2月28日租金、维修费、装车卸车费、丢失配件赔偿等;三、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某旺租赁站违约金4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退还原告某旺租赁站钢架管(钢管)38184.5米、扣件15731套、项托528套、快接头1564支,逾期未退还,则按钢架管(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快接头10元/支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820998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22年3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架管(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8元/套/天、项托0.02元/套/天、快接头0.02元/支/天标准继续计算租金(包括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将滨海观澜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第三人***承包了其中的劳务工程,2020年3月15日,第三人将钢管内外架材料承包合同分包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了《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约定***的建筑设备,第十六条海约定,本合同为滨海观澜湖醒目的真实有效合同,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仅用于开票事宜,不作为结算依据,应开票付款事宜所签的送货单、对账单、请款函等文件不就被任何效力。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该约定被告某甲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同时还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相关约定。嗣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购销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某甲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以原告及某兴租赁站的名义向***派送建材,***进行签收。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的租金为393216.78元,尚欠钢管38184.5米、扣件15731套、顶托528套、快接头1564支未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滨海观澜湖工程项目的建筑租赁关系,原告既与第三人***签订《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又与某甲公司签订《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在《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仅用于开票事宜,不作为结算依据,应开票付款事宜所签的送货单、对账单、请款函等文件不就被任何效力。另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第三人***签收原告的建筑材料,同时又是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由此可见,租赁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原告虽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真实目并非双方建立租赁关系,而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开具发票,规避税收获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虚假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购销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作为补充协议也应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也无需履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已经解除,但从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结算来看,仍是***签收和结算,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旺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旺租赁站的经营者***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20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8日发货经通知了***、并由***负责收货,一审法院认定是与***履行合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单据,拟证明某旺租赁站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张,合计金额2002518.29元,被上诉人签收了所有发票,从票、货、钱一致的角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出租了租赁物,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指定的经办人***、***收取租赁物并按发票金额支付租金,在某兴租赁站与***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解除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签订前,某兴租赁站与***的租赁合同就已经解除,首先,某兴租赁站与***合同中双方就开票的约定本身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不需要解除,本身就是无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才是真正履行的合同。其次,某兴租赁站与***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某旺租赁站。最后,在某兴租赁站与***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仍然认定与***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移送解除协议的证据,有故意隐瞒事实之嫌。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证据3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查明及后续的发货签收及结算都是***与上诉人,协议并未解除。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是早已形成的,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交。证据1,需庭后核对,里面涉及证据的完整性以及***发的照片邮寄单具体内容不详,需要核对原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合同实际履行方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合同约定具体负责接货的是***,而不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票据开具是建立在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之上,且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下开具,税费的承担也并非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而是由具体的当事人承担,包括***,一审有证据证实退了税款给***。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是***为了应对本案制作,本合同实际承租方是***,在案发前不存在上诉人与***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的微信聊天足以证明在案发前***仍表示向***主张权利,仍然认可***是实际承租方。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与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形成的法律事实相冲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20年4月26日以某兴租赁站的名义与***签订的《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付给某兴租赁站的租金由某甲公司代付,某兴租赁站的租金由某旺租赁站代收,对此事双方不产生任何异议,实际结算的租金以本合同为准,多余部分由某兴租赁站退还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某旺租赁站与第三人某兴租赁站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于2020年4月26日以某兴租赁站的名义与***签订《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为滨海观澜湖项目真实有效合同,某旺租赁站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仅用于开票事宜,不作为结算依据,应开票付款事宜所签的送货单、对账单、请款函等文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和结算能力。第十七条约定***应付给某兴租赁站的租金由某甲公司代付,某兴租赁站的租金由某旺租赁站代收,对此事双方不产生任何异议,实际结算的租金以本合同为准,多余部分由某兴租赁站退还给***。之后,***即以某旺租赁站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内容均与***、***签订的《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相吻合,能证明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出具发票,而不是在双方之间成立出租标的物、收取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的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上诉人主张解除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滨海观澜湖总承包(EPC)购销合同三方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某旺租赁站已经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信息。本院认为某旺租赁站已经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也予以认可,至于某甲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是否已实际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抵扣,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如前文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开发票,不具有结算效力,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合同的真实权利义务主体为***,而非某甲公司。虽然某甲公司也向上诉人付过款,但该付款行为系基于上诉人为某甲公司出具发票以及上诉人与***之间的《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代付租金,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由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故上诉人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相应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8元,由上诉人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