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22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杨某,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3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自2023年11月2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的一倍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为5381.36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原告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内外架施工作业(与案外人签订另案合同,2022年4月30日之前的纠纷由另案解决),2022年4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宁某签订了《浦北县新妇幼保健院钢管外架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内外架搭设拆除作业分包至原告继续进行施工作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内外架搭设作业,按时足量完成自身义务,所有作业于2023年3月15日全部完成。原告、某某公司、宁某于2023年10月31日签订《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量结算表》,几方确认自2022年5月1日-2023年3月15日共计有230000元欠款未付清。综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本案合同之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宁某,宁某是以为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二、目前宁某并没有工程款在被告某某公司,依约被告某某公司不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浦北县新妇幼保健院钢管外架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六条“以上租金款项由广西某某集团公司可以从甲方工程款内扣除外架租金转发给乙方预留的银行账户”,从此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公司在宁某有工程款在被告处时,可以代为扣支,但被告并没有承担在宁某没有工程款在某某公司处时也代为承担支付责任,目前,被告宁某并没有工程款在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依约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三、本案欠款应为20万元。2024年2月9日,宁某从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指定的南宁市兴宁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因此案涉欠款金额应为2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被告承诺代为支付款项的条件也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8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某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将甲方承建的浦北县新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图纸范围以内所有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提供充足材料的施工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期间为18个月(540天),内架使用6个月,室内满堂钢管(包料不包工),根据甲方的要求完成每个阶段的施工任务,乙方每栋楼分别配备二层以上钢管材料给甲方做周转使用;甲方应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内外墙所有的工作,如因甲方原因延长使用钢管架,甲方按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外架超期款补给乙方,内架按每平方米为0.1元超期款补给乙方;结算按总建筑面积与承包单位的乘积计算,建筑面积18223㎡,承包单价为46元每平方米,内架开架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外架开架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主体封顶,甲方支付完成总工程量的90%给乙方,余款在乙方完成所有钢管架子拆除完后,第三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并拖延的时间按实际欠款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给乙方。***在某某公司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2022年5月7日,***(承租方、甲方)、***、杨某(出租方、乙方)与某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主要内容:甲方租赁乙方的内外架用于钦州市浦北县新妇幼保健院内外架工程,现经双方结算,结算款为888258元,现甲方已退出项目施工,甲乙双方对内外架费用进行了结算,丙方为本项目的总承包方,丙方对甲方的付款义务在甲方结算余款中承担担保支付义务。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合同租赁款甲方已付给乙方745000元,剩余尾款为143258元未付,二、由于项目内外架使用时间已超期,现经甲乙双方协调,超期费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甲方同意支付760000元内外架超期费给乙方。三、在2022年5月10日前,甲方委托丙方支付200000元给内外架承包方,内外架承包方收到该款项后,立即予以复工,不得阻止丙方后续项目人员的施工,如乙方收到该款项后,仍然阻止丙方后续项目人员施工,则由乙方承担业主方对丙方工期延误的扣款责任。四、外加全部拆除前,甲方委托丙方支付10000元给乙方,乙方用于进行内外架全部拆除,乙方不拆除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如未按合同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拆除。五、余下603258元工程款及超期费。在内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六,丙方对甲方的上述付款责任在甲方结算余款中承担保证责任。七、原甲乙方签订的关于钦州市浦北县新妇幼保健院项目的内外架相关合同和补充协议将失效。期间,***、杨某共收取了945000元。
2022年4月28日,宁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了《浦北县新妇幼保健院钢管外架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自2022年4月25日之后,由于甲方继续租赁使用乙方的钢管外架。租赁方法按照建筑总面积18223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元每天计算(18223平方×每平方0.1元×30天=人民币54669元每个月),每30天计算一次,并付清租金给乙方以此类推。二、甲方在通知乙方拆外架前付清全部租金实际金额以天数为准。当外架拆至第一层时为租赁使用到期时间。当外架拆至第一层时,乙方应付清全部合同协议总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有责任损失与乙方无关。……六、以上租金款项由某某公司可以从甲方工程款内扣除外架租金转发给乙方预留银行账户,每个月以此类推不得拖欠。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条款中如跟合同有冲突或抵触部分均以按本协议为准。双方签字确认,某某公司盖章确认。
2023年10月31日,***与某某公司就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进行了后续的结算,双方确认主楼外架工程量为13957平方米,时间为2022年5月1日-2023年3月15日,工程款为445228元,副楼外架4266平方米,时间为2022年5月1日-2022年11月10日,工程价款为81907元,葡萄架内架工程款为81400元,合计608535元,截止2023年10月25日已支付3705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38035元,折后最终需要支付230000元。宁某在项目负责人出签字并加盖了某某公司案涉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4年2月9日,某某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兴宁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了3万元,转款备注:浦北县妇幼保健院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外架款。
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某某公司与宁某签订了《关于处理案件纠纷的协议》,协议由宁某承包某某公司名下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的施工建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因该工程发生纠纷而产生了一切费用由宁某负担。案涉工程至今没有与业主单位进行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在《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上,签订继续使用的协议,故仍应按原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的案由,即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案涉钢管内外架工程的施工即为该法所称的建筑活动。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二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承揽案涉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杨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揽前述工程的相应资质,案涉的《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及《浦北县新妇幼保健院钢管外架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工程已经交付并进行了结算,故***、杨某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以其个人名义与***、杨某签订协议,在协议内明确“以上租金款项由某某公司可以从甲方工程款内扣除外架租金转发给乙方预留银行账户,”***、杨某对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宁某的事实是明知的,所以其与宁某之间的合同义务,应由宁某承担。某某公司虽然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但是其协议义务仅是代付工程款,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杨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尚欠款项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认定。双方结算后,由案外人代为支付了3万元,***、杨某予以确认,故本案尚欠的款项数额为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宁某未依约向***、杨某支付结算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杨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杨某主张宁某承担从2023年11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某向***、杨某支付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如下:以人民币2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1月2日起计至2024年2月9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杨某已预交),由宁某负担。案件保全费1695元(***、杨某已预交),由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如向本院支付履行款,请将履行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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