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722财保2号
申请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大成镇符竹村委柴头坪村5号,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0********。
申请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807506.14元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诉讼(仲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21655049824A1000064)提供担保。2024年12月30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最高额为1807506.14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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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