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3301号
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统一(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统一(3-2))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7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565.98元(计算办法:以604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以后另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5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S310线陆屋新坪至大垌公路工程(清塘绕镇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S310线陆屋新坪至大垌公路工程(清塘绕镇线)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施工,其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种类及对应单价、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包括30天内无混凝土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需方须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材料并经双方对账予以确认“截止至2022年7月12日止累计已供应了混凝土达4659立方米合计货款1998755元”,但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394000元而仍拖欠604755元货款未支付。事经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而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违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到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60475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主张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过高且总额最高不能超过合同金额2%的上限即344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5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S310线陆屋新坪至大垌公路工程(青塘绕镇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S310线陆屋新坪至大垌公路工程(青塘绕镇线)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施工,其中合同第一条供方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本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玖仟玖佰零贰元玖角壹分(¥1669902.91),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伍万零玖拾柒元零玖分(¥50097.09);执行增值税税率3%;价税合计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720000.00)。”、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2、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6、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累计供货达到1000方,则需方将所产生的混凝士款汇到供方指定账户,如供货不够1000方,则所产生的货款在供货当月内付清,此付款方式保持至工程完工不变…”、第七条双方责任“…6、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对合同金额及违约付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于2022年1月7日至7月12日向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S310线陆屋新坪至大垌公路工程(青塘绕镇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22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7月12日累计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604755元。说明:以上为2022年7月11至7月12日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的标号、方量及货款金额、泵送费合计33930元;本月回款34000元,截止上次对账尚欠款604825元;总欠款604755元,需方应在3日内签字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事后经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而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违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7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565.98元(计算办法:以604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以后另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S310线陆屋新坪至大垌公路工程(青塘绕镇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事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行为,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到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47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庭审中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75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65.98元(计算办法:以604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以后另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由于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根据第七条第6点主张最终违约金总额存在错误,所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04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但不能超过合同金额1720000元的2%即34400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过高且超过了合同第七条第6点约定不能超过合同金额2%的上限即34400元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7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6047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但不能超过合同金额1720000元的2%即34400元)给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34元,减半收取5017元,保全费3637元,合计8654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